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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573号原告曹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住济南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岗、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97年5月,曹某某与邵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6日在济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双方结婚前,邵某在医院做了肛瘘手术,邵某以影响创口为由,要求曹某某在三、四年的时间不能过夫妻生活,曹某某也答应了邵某的要求,在四年的时间里,双方一直没有夫妻生活。之后,曹某某要求生个孩子,邵某以生孩子单位就会辞退她为由,不想要孩子。在曹某某及邵某家人的强烈要求之下,邵某同意要孩子,2010年7月28日,邵某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有孩子以后,曹某某、邵某一直分床住,在孩子三岁之前,曹某某、邵某一直没有夫妻生活,至今双方也很少有夫妻生活,并且邵某乱花钱,每月光偿还信用卡就高达5000余元,为此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邵某不但不给曹某某做饭,在曹某某2016年3月14日因急性肾炎住院后,邵某也一直不到医院照顾曹某某。综上,因曹某某、邵某双方对婚姻自由缺少正确的理解,加之双方认识时间很短,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曹某某、邵某离婚;2、邵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被告邵某辩称,邵某不同意离婚,邵某和曹某某感情不错,为了孩子和家庭,邵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邵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邵某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8日,曹某某、邵某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曹某某以双方对婚姻自由缺少正确的理解,加之双方认识时间很短,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邵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从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来看,双方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不准曹某某、邵某离婚。曹某某、邵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2010年7月28日生下儿子曹某甲,共同抚养儿子成长,夫妻共同生活中观点、行为不可能完全一致,双方发生分歧,偶有争吵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有宽容大度的心胸,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同时本院也力劝双方经历本次诉讼后,珍惜本院给予的这次重归于好的机会,站在彼此双方负责的角度上重新审视彼此婚姻生活中的缺点甚至错误,把有限的青春和精力投入到为社会、为家庭多做贡献的美好生活当中,为家庭美满、社会和谐做出每个人应有的贡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