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志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079号原告秦志海。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恩、高桂梅,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恩、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苏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3月1日,严利驾驶车牌号为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38公里550米处时,撞击前方行车道内秦志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李继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鲁G×××××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坏、三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后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13**挂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7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7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070元(其中车辆损失17200元、公估费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全责方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及另一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诉讼费用及评估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时30分许,严利驾驶车牌号为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38公里550米处时,撞击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拥堵停在行车道内秦志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及李继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鲁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三车、三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志海、李继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志海即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报险。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G×××××挂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证结论为:苏G×××××挂车辆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7200元(已扣残值1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0元。现苏G×××××挂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17200元。另查明,原告秦志海系苏G×××××挂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秦志海单方委托的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作具体说明,申请对苏G×××××挂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30日,本院鉴定科函复该车辆已修复,不能进行车损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司法鉴定结案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保险事故造成苏G×××××挂车辆损失,原告秦志海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评估金额为1720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车辆已修复,不能重新进行车损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虽是单方委托,但系委托有评估资质且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虽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作具体说明,故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87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事故中全责方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及另一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秦志海的金额为15970(17200+870-200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志海支付赔偿款1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