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洋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李洋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890号原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德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洋,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李洋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莎莎、被告李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协商一致,因此不存在欠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并且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4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8400元未付,并且系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洋洋(乙方)到原告德邦公司(甲方)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固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冷轧工工作;3、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4、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通过被告个人银行卡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7月份、8月份,原告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12月初,因无订单企业停产,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被告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部分。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8400元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沈开劳人仲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尚欠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被告主张按照每月2800元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以参照2015年3月至8月正常支付被告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为宜,确认尚欠工资数额为7056元(2351.84元/月×3个月),原告应予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因企业停产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来确定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应得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1个月,故确定经济补偿金为3775.50元(2517元/月×1.5个月),原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洋洋2015年9月-11月的工资共计7056元;二、原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洋洋经济补偿金37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