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1刑更185号罪犯梅金城,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了(2010)宝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梅金城即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3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梅金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梅金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6)减字第1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梅金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梅金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6]13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梅金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梅金城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梅金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2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梅金城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梅金城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金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金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彦霄代理审判员 汪 清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