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终止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50年9月22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潭检刑诉(2016)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葱葱因死亡户籍于2016年5月30日被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