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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国平与刘子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平,刘子明,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曾国平,男,住址香港。委托代理人:莫纯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明,男,住址香港。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国平诉被告刘子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海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荣、莫纯洁,被告刘子明、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涌、蔡明星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纯洁,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参加了本案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南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子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根据已生效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位于珠海市前山XX街X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50%的份额;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计至2009年12月17日的拆迁补偿所得人民币42497.2元;被告及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更正拆迁补偿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申请执行。香洲区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对珠海市前山XX街XX号房地产拆迁后所补偿的回迁房及补偿款。冻结、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珠改办(2011)22号文件,要求第三人按上述法律文书协助办理冻结、查封手续,并做好跟踪落实,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并未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18日,在未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第三人单独与被告办理了回迁房的选房、抽签确认手续,双方确认了回迁房为前山新城XX栋XX房,面积为60m2,及XX栋XX房,面积为74m2。直至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办理回迁房的入伙手续。但因被告不配合与原告办理回迁房的入伙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回迁房及补偿款50%的权益,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为避免原、被告将来为行使房产所有权产生其他纠纷,特请求法院对两套回迁房予以分割。原告请求法院对两套回迁房及补偿款进行统筹分割的理由如下: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第三人应向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2593.27元,第三人已支付补偿款162889.27元,其中141634.87元已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余款21254.4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了原告。第三人还应支付剩余补偿款79704元,因两套回迁房的面积超合法回迁面积15.92m2,第三人在应付款79704元中抵扣应补交的房款95057.20元后,被拆迁人还应向第三人补交15353.20元。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对回迁房及补偿款各占50%,原、被告平均每人应享有回迁面积59.04平方米及应获得补偿款为121296.63元。被告已获得补偿款141634.87元,超出其应得补偿款20338.2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原告仅获得补偿款21254.4元,尚差补偿款100042.23元。为公平合理的分割回迁房及补偿款,原告主张面积为74m2的XX栋XX房归原告所有,面积为60m2的XX栋XX房归被告所有。另,第三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的拆迁人,对整个拆迁、回迁过程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等情况更为清楚,第三人有义务配合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原、被告办理上述房产及补偿款的分割和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曾国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新城XX栋XX房、XX栋XX房及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2593.27元进行统筹分割,并判令XX栋XX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XX栋XX房的产权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717.12元;3、被告向第三人补交余款15353.20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分割及产权登记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3日,原告曾国平请求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338.24元;同时请求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曾国平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书;2、珠海市中级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4、香洲区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8号之二、之三、之五执行裁定书;5、珠海香洲区改建办珠改办(2011)22号文件;6、拆迁补偿安置合同;7、前山(B区)回迁房确认书;8、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9、入伙通知书、入伙指南、入伙程序说明;10、(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日提交);11、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2号;12、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发给两个拆迁人的催款函。被告刘子明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理由均有意见,案涉房产之前都是由我母亲建造的,我母亲的所有子女都有份继承,刘子霞是我的妹妹,她已经提出另外一个诉讼,要求撤销之前的生效判决,现在诉讼没有终结,所以我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等该诉讼终结之后再进行审理,我们也向检察院提出了投诉,投诉了中级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案件的情况。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发表意见称:无论法院判谁支付余款,我司在没有收到余款前都有权不办理回拆房产权手续及入伙手续,其他的内容我们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协助办理。请求被拆迁人返还我方已经多付的拆迁款,具体金额是33860.61元,原告方的分配方案金额与我方有差异,不认可。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已支付情况明细表;2、支付凭证;3、支付账户更改申请书;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平、被告刘子明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0年,本院受理曾国平诉刘子明、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国平享有位于珠海市前山XX街X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50%的份额;刘子明应向曾国平返还计至2009年12月17日的拆迁补偿所得人民币42497.2元;刘子明及卡都海俊公司应配合曾国平办理更正拆迁补偿手续。刘子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子明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了刘子明的再审申请。(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子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曾国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珠海市前山XX街X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款,并查封该房地产拆迁后所补偿的回迁房,冻结、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发出珠改办(2011)22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按上述法律文书协助办理冻结、查封手续,并做好跟踪落实,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与被告刘子明办理了回迁房的选房、抽签确认手续,双方签署《前山(B区)回迁房确认书》,确认回迁房为前山新城XX栋XX房(约定建筑面积60m2)及XX栋XX房(约定建筑面积74m2)。原告曾国平知晓上述回迁结果后,要求与被告刘子明分割前山新城XX栋XX房及XX栋XX房两套回迁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子明与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第4.2项“回迁房面积差额处理办法”约定:超过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成本165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抽签前一个月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最新公布的香洲区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计算。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出具的《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载明:应补偿拆迁产权面积为118.08平方米,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应向被拆迁人即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242593.27元,并载明被拆迁人对于回迁房超选面积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应付款的计算方法为:超选房面积不大于5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65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5平方米不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400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1285元付款。按照两套回迁房总共的约定面积134平方米(即74+60=134)计算,被拆迁人应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支付超选面积应付款95057.20元。2013年10月,案涉两套回迁房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载明前山新城XX栋XX房建筑面积61.45m2,XX栋XX房建筑面积74.19m2,共计135.64m2。本案中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提交了珠海市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进一步落实“限价”政策,2011年度房价控制目标为112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和最终确权面积,被拆迁人即原、被告应向其支付超选面积应付款共计113564.6元,即超选面积为135.64-118.08=17.56m2,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为5m2×1650元/m2+5m2×4000元/m2+7.56m2×11285元/m2=113564.6元。原告曾国平当庭认可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上述计算方法和金额。根据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提交的《已支付情况明细表》和银行付款凭证,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共计162889.27元,其中向被告刘子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刘子霞支付了141634.87元,另有21254.4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了原告曾国平。原告曾国平主张,被告刘子明已获得补偿款141634.87元,而原告仅获得补偿款21254.4元,为公平合理的分割回迁房及补偿款,面积为74m2的XX栋XX房应归原告所有,面积为60m2的XX栋XX房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刘子明应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主张被拆迁人即原、被告应向其支付33860.60元(即已付款162889.27元+超选面积应付款113564.6元-拆迁补偿款242593.27元=33860.60元)。原告曾国平对上述计算方法和应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刘子明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曾国平、刘子明分别享有珠海市前山XX街XX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50%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生效后,刘子明和卡都海俊公司并未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配合曾国平办理更正拆迁补偿的手续,并且在未通知曾国平的情况下,由刘子明单独办理了抽签选房事宜并选定了两套回迁房产。据此,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曾国平与刘子明各自的拆迁补偿权益已经转化为二人对案涉两套回迁房产所享受的权益。根据双方各自占有被拆迁房产50%产权的基础事实,该两套回迁房产仍应遵循原、被告各50%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但由于两套房产面积不同,不可能按房产面积进行平均分配,因此只能由原、被告各自取得一套房产,并由取得较大面积房产的一方以其他方式包括金钱给付向另一方进行弥补。鉴于被告刘子明在本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采取协商或者抽签的方式选择房屋,且被告刘子明目前已经取得了141634.87元拆迁补偿款,而原告曾国平仅取得21254.4元拆迁补偿款,并且被告刘子明至今未将多取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曾国平;而被告刘子明多年来不与原告曾国平分割拆迁权益,也造成原告曾国平无法取得房产造成经济损失。如果再将较大面积的房产分配给被告刘子明,会造成原、被告权益的更加不对等,进一步损害原告曾国平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认为将前山新城XX栋XX房(确权面积74.19m2)分配给原告曾国平更为公平合理。原告曾国平诉请判令前山新城XX栋XX房归原告曾国平所有,前山新城XX栋XX房(确权面积61.45m2)归被告刘子明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国平取得较大面积的房屋,应对取得小面积房屋的被告刘子明进行金钱补偿。但由于被告刘子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补偿请求和补偿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评估房屋价值的申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相关面积补偿事宜不予审处,被告刘子明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拆迁补偿款,依照《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应向被拆迁人即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42593.2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支付大部分款项,故本院对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242593.27元予以认定。按照拆迁权益各50%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应各自取得拆迁补偿款121296.63元。被告刘子明已取得拆迁补偿款141634.87元,原告曾国平已取得拆迁补偿款21254.4元,被告刘子明超出其应收取的部分20338.24元(即141634.87元-121296.6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曾国平。原告曾国平诉请被告刘子明返还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主张,原、被告应共同向第三人补齐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才能进行产权登记。由上,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尚欠原告曾国平剩余拆迁补偿款79703.99元(即121296.63-21254.4-20338.24)未支付。按照《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的约定,超选房面积不大于5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65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5平方米不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400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1285元付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测量案涉两套房屋面积共计135.64m2,超选面积为135.64-118.08=17.56m2,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为5m2×1650元/m2+5m2×4000元/m2+7.56m2×11285元/m2=113564.6元。扣去未付给原告曾国平的拆迁补偿款79703.99元,被拆迁人尚欠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据此,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原、被告各自超选面积占全部超选面积的比例,原告曾国平应负担超选面积应付款97978.57元(即15.15/17.56×113564.6元),扣减原告曾国平应得的剩余拆迁补偿款79703.99元,原告曾国平应负担超选面积应付款18274.58元(即97978.57-79703.99),被告刘子明应负担超选面积应付款15586.03元(即2.41/17.56×113564.6元)。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后,应与被告刘子明共同配合原告曾国平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XX栋XX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XX栋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曾国平所有;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XX栋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刘子明所有;二、被告刘子明应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国平支付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三、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取上述两套房屋的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后十日内,与被告刘子明共同配合原告曾国平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XX栋XX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2元,由原告曾国平负担542元,被告刘子明负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国平、被告刘子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少俊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钧翔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曾国平,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屯门。委托代理人:莫纯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明,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住址香港,(A)。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东门大街1号办公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国平诉被告刘子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海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荣、莫纯洁,被告刘子明、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涌、蔡明星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纯洁,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参加了本案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南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子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根据已生效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位于珠海市前山东野直街1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50%的份额;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计至2009年12月17日的拆迁补偿所得人民币42497.2元;被告及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更正拆迁补偿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申请执行。香洲区法院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对珠海市前山东野直街14号房地产拆迁后所补偿的回迁房及补偿款。冻结、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珠改办(2011)22号文件,要求第三人按上述法律文书协助办理冻结、查封手续,并做好跟踪落实,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并未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18日,在未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第三人单独与被告办理了回迁房的选房、抽签确认手续,双方确认了回迁房为前山新城1栋2605房,面积为60m2,及15栋2904房,面积为74m2。直至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办理回迁房的入伙手续。但因被告不配合与原告办理回迁房的入伙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回迁房及补偿款50%的权益,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为避免原、被告将来为行使房产所有权产生其他纠纷,特请求法院对两套回迁房予以分割。原告请求法院对两套回迁房及补偿款进行统筹分割的理由如下: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第三人应向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2593.27元,第三人已支付补偿款162889.27元,其中141634.87元已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余款21254.4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了原告。第三人还应支付剩余补偿款79704元,因两套回迁房的面积超合法回迁面积15.92m2,第三人在应付款79704元中抵扣应补交的房款95057.20元后,被拆迁人还应向第三人补交15353.20元。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对回迁房及补偿款各占50%,原、被告平均每人应享有回迁面积59.04平方米及应获得补偿款为121296.63元。被告已获得补偿款141634.87元,超出其应得补偿款20338.2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原告仅获得补偿款21254.4元,尚差补偿款100042.23元。为公平合理的分割回迁房及补偿款,原告主张面积为74m2的15栋2904房归原告所有,面积为60m2的1栋2605房归被告所有。另,第三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的拆迁人,对整个拆迁、回迁过程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等情况更为清楚,第三人有义务配合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原、被告办理上述房产及补偿款的分割和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曾国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新城1栋2605房、15栋2904房及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2593.27元进行统筹分割,并判令15栋2904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1栋2605房的产权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717.12元;3、被告向第三人补交余款15353.20元;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分割及产权登记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3日,原告曾国平请求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338.24元;同时请求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曾国平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书;2、珠海市中级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高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4、香洲区法院(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8号之二、之三、之五执行裁定书;5、珠海香洲区改建办珠改办(2011)22号文件;6、拆迁补偿安置合同;7、前山(B区)回迁房确认书;8、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9、入伙通知书、入伙指南、入伙程序说明;10、(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日提交);11、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2号;12、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发给两个拆迁人的催款函。被告刘子明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理由均有意见,案涉房产之前都是由我母亲建造的,我母亲的所有子女都有份继承,刘子霞是我的妹妹,她已经提出另外一个诉讼,要求撤销之前的生效判决,现在诉讼没有终结,所以我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等该诉讼终结之后再进行审理,我们也向检察院提出了投诉,投诉了中级法院(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案件的情况。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发表意见称:无论法院判谁支付余款,我司在没有收到余款前都有权不办理回拆房产权手续及入伙手续,其他的内容我们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协助办理。请求被拆迁人返还我方已经多付的拆迁款,具体金额是33860.61元,原告方的分配方案金额与我方有差异,不认可。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已支付情况明细表;2、支付凭证;3、支付账户更改申请书;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平、被告刘子明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0年,本院受理曾国平诉刘子明、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国平享有位于珠海市前山东野直街1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50%的份额;刘子明应向曾国平返还计至2009年12月17日的拆迁补偿所得人民币42497.2元;刘子明及卡都海俊公司应配合曾国平办理更正拆迁补偿手续。刘子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子明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了刘子明的再审申请。(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子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曾国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35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珠海市前山东野直街1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款,并查封该房地产拆迁后所补偿的回迁房,冻结、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发出珠改办(2011)22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按上述法律文书协助办理冻结、查封手续,并做好跟踪落实,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与被告刘子明办理了回迁房的选房、抽签确认手续,双方签署《前山(B区)回迁房确认书》,确认回迁房为前山新城1栋2605房(约定建筑面积60m2)及15栋2904房(约定建筑面积74m2)。原告曾国平知晓上述回迁结果后,要求与被告刘子明分割前山新城1栋2605房及15栋2904房两套回迁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子明与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第4.2项“回迁房面积差额处理办法”约定:超过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成本165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应补偿回迁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抽签前一个月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最新公布的香洲区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计算。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出具的《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载明:应补偿拆迁产权面积为118.08平方米,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应向被拆迁人即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242593.27元,并载明被拆迁人对于回迁房超选面积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应付款的计算方法为:超选房面积不大于5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65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5平方米不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400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1285元付款。按照两套回迁房总共的约定面积134平方米(即74+60=134)计算,被拆迁人应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支付超选面积应付款95057.20元。2013年10月,案涉两套回迁房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载明前山新城1栋2605房建筑面积61.45m2,15栋2904房建筑面积74.19m2,共计135.64m2。本案中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提交了珠海市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进一步落实“限价”政策,2011年度房价控制目标为112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和最终确权面积,被拆迁人即原、被告应向其支付超选面积应付款共计113564.6元,即超选面积为135.64-118.08=17.56m2,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为5m2×1650元/m2+5m2×4000元/m2+7.56m2×11285元/m2=113564.6元。原告曾国平当庭认可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上述计算方法和金额。根据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提交的《已支付情况明细表》和银行付款凭证,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共计162889.27元,其中向被告刘子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刘子霞支付了141634.87元,另有21254.4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了原告曾国平。原告曾国平主张,被告刘子明已获得补偿款141634.87元,而原告仅获得补偿款21254.4元,为公平合理的分割回迁房及补偿款,面积为74m2的15栋2904房应归原告所有,面积为60m2的1栋2605房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刘子明应返还多收取的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主张被拆迁人即原、被告应向其支付33860.60元(即已付款162889.27元+超选面积应付款113564.6元-拆迁补偿款242593.27元=33860.60元)。原告曾国平对上述计算方法和应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刘子明向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曾国平、刘子明分别享有珠海市前山东野直街14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50%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生效后,刘子明和卡都海俊公司并未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配合曾国平办理更正拆迁补偿的手续,并且在未通知曾国平的情况下,由刘子明单独办理了抽签选房事宜并选定了两套回迁房产。据此,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曾国平与刘子明各自的拆迁补偿权益已经转化为二人对案涉两套回迁房产所享受的权益。根据双方各自占有被拆迁房产50%产权的基础事实,该两套回迁房产仍应遵循原、被告各50%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但由于两套房产面积不同,不可能按房产面积进行平均分配,因此只能由原、被告各自取得一套房产,并由取得较大面积房产的一方以其他方式包括金钱给付向另一方进行弥补。鉴于被告刘子明在本院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采取协商或者抽签的方式选择房屋,且被告刘子明目前已经取得了141634.87元拆迁补偿款,而原告曾国平仅取得21254.4元拆迁补偿款,并且被告刘子明至今未将多取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曾国平;而被告刘子明多年来不与原告曾国平分割拆迁权益,也造成原告曾国平无法取得房产造成经济损失。如果再将较大面积的房产分配给被告刘子明,会造成原、被告权益的更加不对等,进一步损害原告曾国平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认为将前山新城15栋2904房(确权面积74.19m2)分配给原告曾国平更为公平合理。原告曾国平诉请判令前山新城15栋2904房归原告曾国平所有,前山新城1栋2605房(确权面积61.45m2)归被告刘子明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国平取得较大面积的房屋,应对取得小面积房屋的被告刘子明进行金钱补偿。但由于被告刘子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补偿请求和补偿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评估房屋价值的申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相关面积补偿事宜不予审处,被告刘子明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拆迁补偿款,依照《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应向被拆迁人即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42593.2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支付大部分款项,故本院对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242593.27元予以认定。按照拆迁权益各50%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应各自取得拆迁补偿款121296.63元。被告刘子明已取得拆迁补偿款141634.87元,原告曾国平已取得拆迁补偿款21254.4元,被告刘子明超出其应收取的部分20338.24元(即141634.87元-121296.6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曾国平。原告曾国平诉请被告刘子明返还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主张,原、被告应共同向第三人补齐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才能进行产权登记。由上,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尚欠原告曾国平剩余拆迁补偿款79703.99元(即121296.63-21254.4-20338.24)未支付。按照《珠海市前山(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前山村(B区)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结算表》的约定,超选房面积不大于5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65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5平方米不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4000元付款;超选房面积大于10平方米部分按照单价11285元付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测量案涉两套房屋面积共计135.64m2,超选面积为135.64-118.08=17.56m2,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为5m2×1650元/m2+5m2×4000元/m2+7.56m2×11285元/m2=113564.6元。扣去未付给原告曾国平的拆迁补偿款79703.99元,被拆迁人尚欠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据此,第三人卡都海俊公司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原、被告各自超选面积占全部超选面积的比例,原告曾国平应负担超选面积应付款97978.57元(即15.15/17.56×113564.6元),扣减原告曾国平应得的剩余拆迁补偿款79703.99元,原告曾国平应负担超选面积应付款18274.58元(即97978.57-79703.99),被告刘子明应负担超选面积应付款15586.03元(即2.41/17.56×113564.6元)。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后,应与被告刘子明共同配合原告曾国平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5栋2904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5栋290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曾国平所有;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栋2605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刘子明所有;二、被告刘子明应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国平支付拆迁补偿款20338.24元;三、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取上述两套房屋的超选面积应付款33860.61元后十日内,与被告刘子明共同配合原告曾国平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5栋2904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2元,由原告曾国平负担542元,被告刘子明负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国平、被告刘子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少俊人民陪审员闫太民人民陪审员徐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莫钧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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