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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执复4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石勇,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宝珊,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方公司)均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口海事法院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1995年10月6日作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北实业海南公司(现更名为焱方公司)偿付工程余款5533024元及利息(从199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为止),若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5元由长江公司承担。长江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焱方公司申请执行,海口中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将旭龙大厦第10-14层整层楼房共2991.6㎡计价4907730元,奔驰车一辆计价566593元抵债给焱方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1998年1月4日,海口中院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将旭龙大厦第4、15、16层整层楼房及第3层楼房的1/2共2094.12㎡计价3414928.40元抵债给焱方公司;焱方公司退还超执行标的20482.60元给长江公司。1998年1月5日,海口中院在另案执行中作出(1997)海中法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将旭龙大厦第4-8层房产共2990.1㎡和第9层房产的312.55㎡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59252部队抵偿债务5378700.29元。2001年3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主文内容如下:一、将(1997)海中法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主文变更为:将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旭龙大厦第4-8层共2990.1㎡的房产抵偿给中国人民解放军62117部队(原59252部队),以冲抵4867882.8元的债务。二、将(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书主文第一项变更为:将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旭龙国际大厦第15、16层整层楼房及第三层的1/2及第9层的312.55㎡计价2949401.73元抵偿给西北公司,冲抵相应的债务。该裁定未依法送达给长江公司。2002年7月24日,海口中院就执行(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号案件中执行标的额计算错误等事项组织焱方公司及长江公司听证,会上长江公司表示案件早于1998年1月3日执行结束,现重新计算不合适,最后同意法院就执行标的数额委托人民银行计算核对再交由法院处理。至此,长江公司已完全知悉海口中院作出的(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及其内容,并同意法院再处理。2003年3月3日,海口中院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1号民事裁定,查封长江公司旭龙大厦主楼地下二层(即底层)面积1620.21㎡房产及该部分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海口中院一直裁定续行查封。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将本案由海口海事法院执行后,2009年1月1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长江公司旭龙大厦主楼地下二层(即底层)面积1620.21㎡房产及该部分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长江公司提出异议,海口海事法院予以驳回。长江公司不服,以其已偿还全部债务及执行费用,海口中院计算有误,海口海事法院以该错误为依据又查封其财产等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9)琼执复议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海口中院作出的(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9号裁定确认长江公司以价值3414928.40元的房产抵债还清债务后,尚多余20482.60元;随后作出的(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裁定将抵债数额减少为2949401.73元;二者相减,长江公司尚有445044.07元债务未还清。该裁定还认为,海口海事法院仅进行续封,未对债务总额进行重新计算;海口中院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多年,长江公司对上述裁定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申诉解决,不属于本次复议程序审查范围。遂驳回长江公司的复议申请。之后,海口海事法院多次裁定续封上述财产。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内容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接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4.689%份额作价1641240.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自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长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海口海事法院另查明: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海口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扣除长江公司数次抵债财产后计算,截止1998年1月4日,长江公司事实上尚欠焱方公司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599319.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3702.16元。但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及海口中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长江公司尚未还清的债务金额为445044.07元,海口海事法院以此金额作为债务本金来计算利息,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包括迟延利息)总额为770193.27元,本息合计为1215237.34元。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期间共发生评估费、公告费共计40833元,均为焱方公司预交。故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应执行长江公司金额为1256070.34元。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在本院终结执行行为之后六十日内,应予受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的精神,因本案执行依据即海口中院生效判决已对长江公司应付的债务利息时间予以确定,故“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理解为“生效判决所判定的债务及该债务确定的还款日前的利息之和”,故海口海事法院以此为计息本金计算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实际上,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在计算长江公司1998年1月5日后的利息时采用的计息本金系采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金额,比正常计算出的计息本金要少,对异议人长江公司有利。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为维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严肃性,故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所采用的计息本金数额维持不变。海口海事法院执行人员所制作的利息计算表确有笔误和计算错误之处,但该表并非对外的执行法律文书,对本案当事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后果应以执行裁定等执行法律文书为准。但针对异议人提出的计息错误问题,依法予以重新核算。海口中院为纠正执行中出现的差错而作出(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其执行结果受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护,应予支持;且事实上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2117部队均负有债务,法院对偿债对象及金额的调整并未损害长江公司的实质利益,为维护执行的安定性,故异议人提出的1998年1月5日其债务已履行完毕,焱方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2117部队互换财产与异议人无关,海口中院变更裁定非依法定程序作出而作为执行依据违法,海口海事法院再次确定债务和利息无法律依据等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海口中院(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未依法送达给长江公司,在长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计算1998年1月5日至2002年7月23日之间的债务利息不公平,故此段时间的债务利息不应计算。法院查封行为系对财产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未妨碍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对查封财产的使用和经营,被执行人可以其查封财产的经营收入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故异议人提出其在财产被查封期间不能自行变卖该财产来偿还债务,其无过错,法院裁定其承担双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提出的重复计取诉讼费和执行费的问题,根据海口中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中长江公司以房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应退还部分金额的内容推断,之前海口中院对长江公司的执行金额中已包含该院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海口海事法院执行中不应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但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用仍应由被执行人长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异议人异议部分成立,应予变更执行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内容变更为:将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接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3.589%份额作价1256070.3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自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申请复议人长江公司申请复议称: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审查异议人的请求。故请求: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2.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焱方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所涉执行实施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长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超过期限,不应受理。二、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对长江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总额计算有据,并无错误,(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对该债务总额予以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三、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并未重复计算诉讼费和执行费用,(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无视本次执行中焱方公司提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凭证原件,主观推断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海口海事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内容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接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4.689%份额作价1641240.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自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长江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收了该结案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长江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以及长江公司的执行异议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江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否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上述所指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之后,长江公司认为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违法,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从(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来看,并非是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主要涉及的是以物抵债执行行为,长江公司针对(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终结执行行为之外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江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故长江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终结执行法律文书即结案通知书之后,也就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对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已超过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超过了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海口海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未超过期限,应予受理,并在审查后对(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进行部分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对于执行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进行审查的执行异议,复议法院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均未予以明确,故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直接撤销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长江公司如果认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违法,可以通过执行申诉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kavudfg7psz0mqg8tx案件唯一码审判长林岱审判员汪亚琳审判员王峻?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邢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撰稿:林岱校对:邢雪萍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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