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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李彦荣,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记。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书记。被告李恩思,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小磊,男,1972年11月6日生,回族。被告吴建霞,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关志国,男,1979年7月15日生,回族。原告李彦荣与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饲料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荣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饲料公司、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李彦荣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光饲料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涉案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饲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8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李彦荣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8月28日收到条一份;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4、原告李彦荣的银行卡一张。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及对借款担保的约定内容;本案5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438500元,现金给付61500元。第二组证据:1、2013年11月2日延期还款保证一份;2、2014年1月18日另案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涉案借款延期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得恩合作社、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等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月18日,在被告李恩思为另案被告吴书记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时,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债务请求被告李恩思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阳光饲料公司、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李彦荣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四、借款利率:月利率3%(日利率0.1%),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每月月底之前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所欠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罚息;六、担保人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伍拾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本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担保责任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阳光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得恩合作社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被告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彦荣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备注:通过转账438500元整,现金61500元整。2013年11月2日,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给原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13年4月27日借到李彦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13年8月28日借到李彦荣人民币伍拾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保证该两笔借款共计贰佰万元同时延期到2014年1月26日还款。从2013年10月27日到2014年1月26日的月利率为3%。被告阳光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记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阳光饲料公司印章,被告得恩合作社在连带保证责任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吴建霞、李小磊、关志国在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名。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延期时被告李恩思知道也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他原因未到场在延期还款保证上签字,原告一直向李恩思催要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由被告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担保,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1月26日,到期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饲料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保证,被告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在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字,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得恩合作社、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在延期还款保证上又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李恩思口头同意借款延期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李恩思未在延期保证书上签字,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李恩思同意还款期限变动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李恩思主张过权利,且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李恩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得恩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对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荣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对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阳光旺盛饲料购销有限公司、中牟得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恩思、李小磊、吴建霞、关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