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德旺与游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旺,游锦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901号原告陈德旺,男,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耀道,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锦华,男,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陈德旺与被告游锦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旺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出资20000元让被告游锦华向林晓毅出租大埠桥发水龙农田地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协议倒租回来,双方口头商量租赁物转出后会分些钱给被告。2011年7月18日,被告将大埠桥发水龙农田租赁给辅健公司,土地租赁款共计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被告分得款项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以及其他款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直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欠条并承诺2016年2月8日春节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93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3021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游锦华辩称,欠款93000元的欠条是原告用威胁手段让其出具的,实际欠原告的款项是40000元,并表示其愿意归还,因为生活出现困难才拖欠。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93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由辅健公司出具,证明大埠桥发水龙农田的土地出让款为310000元,辅健公司与游锦华已结清,游锦华与陈德旺之间的地款没结清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两份,证明大埠桥发水龙农田的土地属于原告个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转让款300000元,其与原告应各占一半,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做工程抵扣的27000元以及原告弟弟的赔偿款30000元,剩余的款项应为43000元。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2010年6月15日写的,但是是原告压迫其写的。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将发水龙农田转租给辅健公司收取了租赁费3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93000元,并约定春节前还清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春节前”指2016年3月1日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锦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当庭提供证据1、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确认欠款4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可以证实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租赁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被告在2015年春节还清,原告自愿减免53000元只还40000元;如未还清按总款93000元还。从上述内容来看,系证明人陈德旺作出的附条件承诺,只有在条件成就时上述内容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被告在2016年3月1日春节前并未按约还款,其仍需偿还欠款93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游锦华申请本院向武夷山市城关派出所、洋庄派出所调取原告胁迫被告的相关材料。本院依申请向武夷山市城关派出所、洋庄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之间因债务纠纷向公安局报案的相关材料。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经过调解赔偿30000元,可以证明是被告压迫其写的欠条。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为债务纠纷多次发生冲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德旺与被告游锦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5日,原告出资20000元以被告名义为乙方与甲方林晓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发水龙农田具体地点:东至五坑公路,南至刘树和自留山,西至刘树和自留山,北至刘树生自留山为界。2、在乙方运作途中村民干涉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3、如乙方要办理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4、时间年限为永久性乙方使用。同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双方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内容同上,即:1、发水龙农田具体地点:东至五坑公路,南至刘树和自留山,西至刘树和自留山,北至刘树生自留山为界。……4、时间年限为永久性乙方使用。2011年7月,被告又将发水龙农田转租给辅健公司,并收取了租赁费31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后,出具了欠款1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4年6月21日,因上述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的弟弟张德荣、刘国斯与被告游锦华发生冲突,经武夷山市城关派出所协调,各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张德荣、刘国斯一次性赔偿游锦华30000元,该款从游锦华尚欠陈德旺的150000元土地转让金中扣除,扣除后游锦华尚欠陈德旺土地转让款120000元,并约定游锦华重新向陈德旺出具欠条,原150000元欠条由游锦华收回。按照约定,被告游锦华重新出具欠款120000元的欠条,并收回原150000元的欠条。2015年11月16日,扣除其他项目的利益分成,原告陈德旺与被告游锦华双方经结算,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游锦华欠陈德旺土地转让款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正(93000元整),此款春节前还清。”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德旺与被告游锦华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款游锦华欠陈德旺土地转让款总款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正(此款2015年春节还清减免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此还肆万元正(40000元)如不还清按总款还。证明人:陈德旺”。但至春节2016年3月1日止,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游锦华因发水龙农田租赁事宜与原告陈德旺产生利益分成,双方经结算,游锦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土地租赁转让款93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陈德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游锦华经陈德旺催讨,未能偿还欠款,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213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性质系土地租赁款,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在2016年3月1日前还款,故本院可以支持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游锦华辩称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实际欠款数额为40000元,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旺土地租赁款9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陈德旺负担319元,被告游锦华负担1063元。游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