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凌光兰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光兰,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055号原告:凌光兰,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沈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凌光兰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霍俊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光兰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现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150万元。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主体适格;2、工商很行的汇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1日给被告汇款300万元;3、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借款15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无为支行汇到被告公司会计章启萍帐户。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9月1日仍下欠150万元,被告遂出具一份15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注明此款为借款,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沈世杰签名。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因而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凌光兰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或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余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凌光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星源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霍俊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