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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24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142X。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58。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12年相识相知相恋,××××年××月××日在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被告外遇出轨,后开始赌博,并实施家暴,曾多次拿刀威胁,并动手打不满一周岁的儿子,还把儿子抱到7楼顶扬言要扔下楼,报警多次不改还变本加厉。2016年过年前一个月和其他女人私奔,至今不归,更改联系方式,对家里情况不管不顾。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及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长期分居,向夫妻感情全无,彻底破裂。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乙;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分割房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林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认识,同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海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某乙,2014年9月1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随着日子的推进,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吵闹,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12月份,被告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现,分居期间婚生男孩跟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家庭矛盾的不断累积,双方亦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多次通知,也不愿意到庭参与调解,被告对婚姻并没有做出努力的挽救,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现状况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由谁抚养应本着孩子的最大利益考虑,婚生男孩林某乙,年纪尚幼,需要母亲的特别照顾,为有利其成长,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共同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成年时为止;原告放弃分割房产的诉求,系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成年时为止,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