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X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生于1990年12月18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蒙自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X1与代XX(在逃)驾驶一辆租来的微型车到金平县金福苑小区B9幢一单元楼下,将李X2、李X3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X2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李X3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两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2、李X3的陈述、证人李X4、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