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树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赵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91-13号29门香烟超市,看见与其有矛盾的谢某某在超市内便进入欲与其理论,被超市老板被害人吴某某阻拦,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持刀将吴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吴某某左前臂贯通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王某某在辽宁省昌图县火车站前昌缘旅店302房间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91-13号29门香烟超市,看见与其有矛盾的谢某某在超市内便进入欲与其理论,被超市老板被害人吴某某阻拦,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持刀将吴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吴某某左前臂贯通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王某某在辽宁省昌图县火车站前昌缘旅店302房间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被伤害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000.74元,住院37天,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其病例并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3570.5元(96.5元×3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计3700元(100元×37天)。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并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5790元(96.5元×6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2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23000.74元、护理费3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57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