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田林路东侧224公交站台,乘上一辆224公交车后,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三星牌手机。韦某某后在公交车行驶至桂林路宜山路站台时下车,将所盗手机的手机套和SIM卡丢弃在路边,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57元。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及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