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金新民与朱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民,朱金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30号原告:金新民。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法。原告金新民与被告朱金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新民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687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金法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6年3月1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毛纱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在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又分九次向原告购买价值73722.5元的毛纱。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6872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新民货款4687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930元,由被告朱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