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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8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庄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庄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8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祥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阳,系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大连庄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庄人社监理决字第〔2014〕02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大连庄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庄河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Y8P**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辽BY58**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辽BY57**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辽BY57**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辽BY57**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辽BYR2**金杯牌小型汽车一辆,辽BYR9**金杯牌小型汽车一辆,辽BY32**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辽BY62**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辽BY29**跃进牌大型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