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庆峰、王仁民等与王庆峰、王仁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丁雪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再1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峰。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仁民。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兰安。三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雪峰。委托代理人:赵超。申诉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因与被申诉人丁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21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莉、邵东坡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申诉人丁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7日,一审原告丁雪峰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9日,其与刘言德、刘须义共同以370000元的高价受让三被告的庆丰豆制品厂,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后刘言德、刘须义退出,该厂为我一人所有。本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又对该厂进行了大量投资,但自2012年底以来,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称该厂实际为其所有,并一直阻止使用,现该厂早已无法生产,请求判决解除其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3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三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既无约定解除理由也无法定解除理由;2、原告又将该厂向案外人转让的行为,受到梁怀堂、王新胜的反对,并不能认为原告无法使用该厂。就如房屋租赁一样,房东不同意租赁人再次将房屋转租,并不能说租赁人不能使用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丁雪峰及丁言德、刘须义与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签订庆丰豆制品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永城市庆丰豆制品厂座落于演集镇311国道南永煤坑口发电厂东十米。该厂是由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三家股东合资开办,法定代表人是王庆峰。三家股东多次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以370000元价格转让给高庄镇丁瓦房村民丁言德、刘须义、丁雪峰经营,协议如下: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丁言德、刘须义、丁雪峰)向甲方(即: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一次性付清370000元转让费。二、自协议生效起,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工商备案的庆丰豆制品厂厂名以及包装袋、合格证在市场营销。三、乙方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环保、质检、工商、税务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甲方向乙方提供资产清单,并当面交接清楚。五、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法人变更,甲方务必会同乙方,告知第三方并交接清楚。六、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上已办理的环保手续及土地租赁合同等合法有效证件。乙方不承担甲方与本厂有关的任何经济债务。八、自协议生效,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销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告知第三方(即:梁怀堂、王新胜),但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向受让方(即:丁雪峰)提交了2008年5月1日,王建设与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即:梁怀堂、王新胜)与乙方(即:王建设)联营经营食品加工,实行股份制。二、甲方提供场地、房屋入股(其中场地南北长大门至北墙,东西长35米,房屋7间)。三、甲方不准参与乙方的经营和管理,在经营中实现的盈亏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生产经营中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每年按合同签订的日期按时交给甲方股息20000元。合同期内不上浮。五、乙方如不能按签订的日期交股息款,甲方超一天罚乙方1000元,超10天甲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场地、房屋有使用权,并负责房屋保养和维修费用。七、甲、乙双方联营期限6年。……十、如电厂倒闭,合同终止。十一、合同到期,乙方优先另签合同等条款。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给付转让价款和交付该厂的义务。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应付给梁怀堂、王新胜的股息,2011年度由刘须义交给梁怀堂20000元,2012年度由丁雪峰交给梁怀堂20000元。丁言德、刘须义、丁雪峰因对该厂经营不善,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卖厂,作价210000元,将该厂卖给丁雪峰个人所有,丁言德、刘须义退出该厂股份,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了交接证明。2013年春节后,丁雪峰、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因该厂转让事宜找到案外人梁怀堂,梁怀堂称丁雪峰、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签转让协议时自己不知道,导致丁雪峰无法转让继续生产。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0年11月29日,双方在签订永城市庆丰豆制品厂转让协议时,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未告知丁雪峰有土地房屋入股联营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未约定期限;在未征得作为联营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370000元擅自转让该厂。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在协议上称是其三人合资开办,隐瞒了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与案外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中约定仅仅对土地和房屋有使用权,并负责房屋维修和保养。导致丁雪峰在经营过程中无法转让继续生产,故丁雪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价款37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2010年11月29日,丁雪峰与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签订的庆丰豆制品厂转让协议;二、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返还丁雪峰转让价款370000元。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就将其与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一并提供给了丁言德、刘须义、丁雪峰,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从王庆峰与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合同,且后来丁雪峰亦缴纳了租赁费2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丁雪峰受让涉案豆制品厂时对该厂的情况已知情,案外人梁怀堂对上诉人将涉案厂房转让给丁雪峰的情况亦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隐瞒了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事由,原审判决解除其双方所签的转让合同错误。即便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被依法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丁雪峰370000元亦显失公平,只能折价返还相应的价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雪峰答辩称,从上诉人王庆峰与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内容看,案外人梁怀堂对涉案厂地、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而上诉人在未经案外人梁怀堂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厂房转让给丁雪峰,现案外人梁怀堂不认可上诉人与丁雪峰的转让合同,致使丁雪峰无法转让继续生产,故涉案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与被上诉人丁雪峰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场地、房屋系案外人梁怀堂与上诉人王庆峰签订联营合同时提供的,从原审中被上诉人丁雪峰提供的录音及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梁怀堂的调查笔录看,案外人梁怀堂对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在未征得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梁怀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厂房,且实际所有人梁怀堂不予认可。故丁雪峰要求解除与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价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丁雪峰对涉案厂房已使用,是否应予折抵相应价款,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判决主文部分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第一、王庆峰与梁怀堂、王新胜虽签订了《联营合同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规定,联营体应当是有一方是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而本案王庆峰与梁怀堂、王新胜三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不能形成联营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梁怀堂、王新胜提供土地、房屋,不参与管理,不参与盈余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这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土地及房屋的租赁合同。第二、原审以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在未征得梁怀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涉案厂房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据不足。并且原审已查明王庆峰等三人与丁雪峰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五、六条约定的内容,和丁雪峰持有王庆峰与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丁雪峰对土地和房屋是租赁梁怀堂、王新胜这一情况是知情的,而且梁怀堂于2011年收取了刘须义缴纳的租金,2012年收取了丁雪峰缴纳的租金,由此可知,梁怀堂对王庆峰三人转让该厂的事实知情并认可。第三、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王庆峰等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丁雪峰等三人移交了豆制品厂,并提交了王庆峰与梁怀堂、王新胜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丁雪峰等三人支付了转厂价款370000元。从协议内容看,双方没有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条件;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行为也不发生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在既没有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笼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却不具体指出该条规定的具体条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庆峰、王仁民、望兰安申诉称,1、不能以合同的冠名来确定合同的性质。申诉人与梁怀堂、王新胜虽签订有联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但双方不具备联营条件,实际上也没有真正的联营,虽然具备自然人合伙条件,实际上也没有合伙经营,还有保底条款的约定,因此无论叫作什么合同,改变不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实质。2、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也实际全面履行了该协议。受让方丁言德、刘须义、丁雪峰向案外人梁怀堂继续缴纳了名为股息的土地房屋租金。该协议第五条也印证了《联营合同书》实为土地房屋租赁协议。3、丁言德、刘须义、丁雪峰在接受转让后在该土地房屋上共同经营庆丰豆制品厂达9个月,丁雪峰独自经营一年半时间,并且刘须义、丁雪峰分别向梁怀堂缴纳了2011年、2012年度租金,原审判决认定梁怀堂不知道庆丰豆制品厂转让的事实明显错误。4、丁雪峰起诉的理由是2012年底以来,案外人梁怀堂、王新胜称该厂为其所有,并一直阻止使用,现该厂早已无法生产。如果丁雪峰认为梁怀堂、王新胜对其构成侵权、侵占可以向法院、公安机关另行解决。丁雪峰取得该厂全部所有权是基于其与刘须义、丁言德三人协议,即便起诉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人,原审没有通知丁言德、刘须义参加诉讼程序错误。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解除权的行使及解除后的补救措施均有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任何一种情形,也不符合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丁雪峰是在转让协议履行二年三个月(即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7日)后起诉解除合同,包括机器设备、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袋、合格证及厂名等被丁雪峰无偿使用,没有任何设备折旧,补偿,原审判决解除转让协议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丁雪峰的诉讼请求。丁雪峰辩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时见业审判员 谢劳动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