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侦大队禁毒中心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周健在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村的家中,多次向张某乙、郭某某、张某甲贩卖不同数量的土制海洛因。其中,向张某乙、郭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各五次,向张某甲贩卖土制海洛因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样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及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健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健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起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