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刚与梁鑫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梁鑫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58号原告:冯刚。被告:梁鑫乐。原告冯刚诉被告梁鑫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被告梁鑫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将大连“品桥”牌实木复合门12套及门锁、16个地板样板、未开封的新传真机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共计14000元。被告提出现付5000元,其余9000元于2015年5月偿还一部分,到2015年6月全部还清。我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先收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向被告多次提出偿还余款问题,但被告尚欠我8000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448元。被告梁鑫乐辩称:欠兑门款8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冯刚与被告梁鑫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大连品桥木门公司辽阳的代理商权及12套品桥木门、12套锁、16个地板样板、踢角线18米、传真机1台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4000元。先付5000元,五一后再付5000元,六一后付清。转让人冯刚、接收人梁鑫乐签名。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据,欠1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余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同意抹掉1000元,内容为:欠冯刚门、地板货款8000元,以前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448元。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协议书一份、欠条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鑫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刚货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鑫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一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无能为力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