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574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苑立东。委托代理人李勤,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1栋负1楼。法定代表人姚德先。委托代理人姚学兵,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诉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鸿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枫林园二期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同时,双方对供货价格、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供货183.07吨,共计货款270943.60元,双方对此进行了对账。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24743.6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74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日的标准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208696.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鸿进置业公司辩称:1、超过了诉讼时效;2、这些证据都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者是合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这么多货。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的约定,双方至今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滞纳金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才会产生,且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武汉三源公司与鸿进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鸿进置业公司因枫树园二期项目所需向武汉三源公司购进规格型号为sy-G的高性能膨胀抗裂剂约200吨,单价为1480元,总价为29.6万元。双方的结算货款以实际需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磅单为准,同时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在工程第一次底板砼浇完后一周内付到所供货款的80%,在工程第一次正负零层板浇完后一周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20%在处正负零后一个月内付清(办完结算书)(第二次同等部位施工时用货也沿用以上付款方式结算)。双方还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末尾供方处加盖了武汉三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冬青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在需方处加盖了鸿进置业公司公章,并由周光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武汉三源公司向枫树园小区二期项目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分别由龙泉、叶波等人在出库通知单或磅单上签字验收。2015年5月14日,武汉三源公司向鸿进置业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载明:经核实: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我公司向贵单位枫树园二期项目供货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183.07吨,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70943.6元,贵方已付款146200元,实际还需付金额为124743.6元。现恳请贵公司核对账目,并及时给付我公司款项。在该份对账单中,加盖了“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并有周光明的签字,对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表示核对无误。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鸿进置业公司与原告武汉三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74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2‰每日调整为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每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本院酌定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为7006元,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办完结算书,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对枫树园二期项目的涉诉货物进行了对账,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核对账目后将双方确定的欠款及时给付,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由本院受理,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账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枫树园二期项目是被告开发的项目,涉诉的货物也实际使用于该项目,被告也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同时,对账单中原告处的签字人周光明与《产品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系同一人,并且对账单加盖了“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有理由相信签章者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743.6元;二、限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06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421元,由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