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号北斗星面包车沿新郑市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飞驾校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逸。2015年5月14日,经郑州市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1、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秦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