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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三林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三林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514号原告:海宁市三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郭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祁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浦工业区兴业路*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08216598。法定代表人:徐广雄,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三林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三林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磁芯买卖业务。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795.7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373345.78元,未开票金额为110450元),此款,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3795.7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83795.78元的事实,原告注明收货未开票及收货已开票部分货款合计为483795.7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确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接受原告买卖标的物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3795.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三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83795.78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