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573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88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红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