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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志忠、潘馨园、潘怡园、潘纵智、王文初、王迷文与被执行人王增洪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忠,潘某园,潘某智,王某初,王某文,王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219号申请执行人:潘某忠,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上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19760917XXXX。申请执行人:潘某园,女,2007年5月14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上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022520070514XXXX。申请执行人:潘某园,女,2010年5月11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022520100511XXXX。申请执行人:潘某智,男,2012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022520121118XXXX。申请执行人:王某初,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19491229XXXX。申请执行人:王某文,女,1954年7月8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县人,住广西融水县XX乡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45222919540708XXXX。被执行人:王某洪,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2819650902XXXX。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忠、潘某园、潘某园、潘某智、王某初、王某文与被执行人王某洪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某洪应向申请执行人潘某忠、潘某园、潘某园、潘某智、王某初、王某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767.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1元、案件执行费3437.7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洪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唯一码snuoelp9jq9vwbvxqk审 判 长 黄 龙审 判 员 吴文山审 判 员 钟承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徐要文撰稿:黄龙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印制(共印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