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xxxx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王xx,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马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二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志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x,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院员工。原告王xx诉被告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x、马x及委托代理人赵志红,被告xxxx医院委托代理人潘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母亲马x于2013年7月31日以“孕1产0妊娠40周,单胎,头位;可疑巨大儿;可疑脐带绕颈1周”为初步诊断入住被告xxxx医院产科。于2013年8月1日13:26侧切分娩一女婴,即原告王xx。产后因黄疸进行性加重转入新生儿病房救治。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头颅血肿;颅内出血。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患方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过错:一、产前检查不到位;二、暴力接产;三、院方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四、院方伪造病历。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1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元(100元×318天),护理费85,572元(49110元÷365天×318天×2人),伤残赔偿金348,984元(29,082元×20年×60%),交通费12172元,住宿费2,944元,误工费735.63元,餐饮补助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款项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61,560元,鉴定费13,050元。康复到12岁的费用674,764元(319.20元×302天×10年×70%)。被告xxxx医院辩称,在分娩之前及分娩过程中被告反复告知原告家属有臂损神经的可能,但原告方坚持要求阴式分娩。被告反复交待病情和评估肩难产发生的可能性后做好了肩难产接生的充分准备,也正是因为我们做会阴切开非常及时,才避免新生儿重度窒息、死胎、死产等后果。因此对此出现的不良后果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所做的康复治疗没有明显治疗效果,故康复治疗没有必要进行,且住院期间不产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被告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申请按50,000元的标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母亲马x因“停经9个月,胎动5个月,要求终止妊娠”收入xxxx医院。8月1日,经侧切分娩一女婴,即原告王xx。因原告出生后存在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颅内出血等,于2013年8月4日至8月1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自付医药费18,250.59元,同时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又分别在被告处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自付康复门诊医药费8,354元。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2014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原告又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臂丛神经损伤,自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0,230.01元,交通及住宿费8,161元,原告母亲马x产生误工费735.63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监护人以被告医院在接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为由起诉来院。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马x的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如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该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阐述:“依现有送检材料,x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x的医疗行为,入院临床诊断具有依据,根据临床和超声检查估算结果,胎儿体重达到巨大儿标准尚未达到必须剖宫产终止妊娠要求,故医院给予经阴试产未违反临床诊疗原则;根据送检法院确定的事实,入院后医院向患者方进行阴式分娩的一般性告知,但对于本案可疑巨大儿前提下的个体化风险告知存在不足,对患者方选择分娩方式及不良后果的认识具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此外,医院在分娩前未能提前行侧切、充分做好防范难产处理,且结合患儿出生后损伤结果,提示当时医院助产操作存在不当特点。以上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x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告鉴定人王xx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被鉴定人王xx左上肢现功能障碍状况评定为五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补充检查费360.50元、鉴定费13,050元、交通费622元。又查,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至6月20日,2015年7月6日至8月29日,2015年9月14日至10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分别在沈阳市儿童医院经门诊及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自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8,764.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母亲马x住院病历,原告在被告医院处门诊及住院病历,原告在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马x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及住宿费收据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有三:一、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二、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介于同等至主要,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母亲在分娩过程中术前交待的争议,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医院在临床怀疑胎儿巨大儿的前提下未能将此医学信息及巨大儿经阴分娩的风险进行全面告知,只是对患者在分娩方式选择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而本案患儿未达到必须剖宫产终止妊娠要求,故患方即使在医院全面告知的前提下亦可选择阴式分娩,但要求医方在充分评估阴道施产的风险性后及时做好处理巨大胎儿在阴道分娩时可产生的肩难产等准备性工作,密切观察产程进展,预防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新生儿产伤性疾病。而本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系院方在原告分娩过程中未能及时做好预防性措施、未采取合理的规范性医疗行为,在原告母亲发生肩难产时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置措施,助产操作存在力度较大,外力牵拉影响重等操作不当。被告虽然主张在给原告母亲接产过程中已就巨大儿、肩难产等采取了必要的预防及处置措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伤残赔偿金,且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故此时间之前的相关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康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期间因未能提供相应病例,本院无法确定护理级别,相应护理费可参考原告母亲马玉的误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在上海及北京就医和鉴定的交通住宿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沈阳市儿童医院康复期间的交通费用,因原告系住院治疗,已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出生时,必将给原告终身带来痛苦和遗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故结合原告五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39,172元(55,960.05元×70%);二、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伙食补助费17,150元(245天×100元/天×70%);三、被告中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16,979元[(35,128元÷365天×245天+735.63元)×70%];四、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9,135元(13,050元×70%);五、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住宿费6,148元(8,783元×70%);六、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244,289元(29,082元×60%×20年×70%);七、被告xxxx医院给付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列判决款项合计382,87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3元,由被告xxxx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欣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