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729号原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03月13日典礼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生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09月28日生次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吵架,2014年04月,因被告无故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清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婚到现在夫妻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2013年5、6月份时,由于生气管和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到的婚前个人财产,目前只有六门柜一套、落地扇一台、五羊牌电车一辆在我这儿,我同意返还,其他的原告已带走。我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以及原告拉走的被罩、床罩、床单子,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2015)临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王某乙、王某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5、朱大庆、苗春杰证言证明苗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和好。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贫困证明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03月13日典礼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生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2年09月28日生次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吵架,2014年04月,因被告无故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的陪送物品,有六门柜一套、落地扇一台、五羊牌电车一辆。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大运牌摩托车、被罩、床罩、床单子,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继承的由于其母亲交通事故去世所获得的赔偿金约18万元,被告对于获得赔偿金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临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贫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两人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04月,因被告无故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矛盾,两人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王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送物品,被告自认有六门柜一套、落地扇一台、五羊牌电车一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0000元,被告提供的贫困证明不能证明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大运牌摩托车、被罩、床罩、床单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6月份时,由于原、被告生气管和,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答辩或提出反诉,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款项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但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继承的由于其母亲交通事故去世所获得的赔偿金约18万元,由于被告对于获得赔偿金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丙由原告苗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某婚前个人财产六门柜一套、落地扇一台、五羊牌电车一辆。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开具的生效证明。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人民陪审员  孙彩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莘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