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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0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兴权与何昉琴,杨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权,杨江林,何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4356号原告周兴权,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林,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昉琴(杨江林之妻),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兴权与被告杨江林、何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兴权的委托代理人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江林、何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权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我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率每月2分半。2015年5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的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江林、何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江林与被告何昉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杨江林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江林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兴权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杨江林,2014年5月19日”,同日,原告当着证人倪健的面将现金55000元交给了被告杨江林。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江林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江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其借款利息只能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杨江林在其与被告何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昉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林、何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兴权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另5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均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杨江林、何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