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2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吴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吴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负责人葛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华,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吴作华,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建行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作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吴作华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480118.0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吴作华逾期履行,自愿以抵押房产(邳州市运河镇万兴市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原告;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由被告吴作华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作华负担。被告吴作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作华在银行暂无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对被执行人吴作华所有的设置抵押房产一处,暂不要求处置。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吴作华在银行暂无存款。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对被执行人吴作华设置抵押的房产一处,暂不要求处置。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