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谢伟雄与魏磷雄、黄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雄,魏磷雄,黄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31号原告谢伟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0751。诉讼代理人魏应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磷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33。被告黄苑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6329。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雄诉被告魏磷雄、黄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应彬、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雄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每月利息12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每月19200元,按月支付,且按借款余款的10%计付违约金。被告自愿将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64000元,另36000元由被告提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魏磷雄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并未履行。2015年7月28日,被告将上述房产以850000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需要再借钱给被告代其还贷涂销银行抵押款447711.19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查询发现,刚涂销抵押登记的房产已被两被告拿去抵押给平安银行佛山市分行和南海农村信用社,导致原告无法过户,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474.13元及利息181704.203元(按月利率2.4%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3日);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被告黄苑霞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款447711.19元及利息10511.4元(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3日),被告魏磷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苑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是80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764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银行贷款涂销款447711.19元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以不同方式还款,总共还款1040416.22元,目前被告只欠本息171294.97元。借款合同里面所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违约金是利息上的利息,于法无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网上交易状况查询、佛山市馨恋家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委托其老婆通过其老婆作为法人的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764000元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属为上述借款做抵押,但后来涂销抵押登记了;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6、房屋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对涉案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业主提前还贷通知书、入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代业主涂销银行贷款;9、证实材料2份、汇款人、收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委托其配偶代被告涂销银行贷款的事实;10、房产查询证明。证明我方涂销银行贷款后,发现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过不了户,因此产生本案诉讼;11、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涉案2套房产以1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12、公证书。证明我方为何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的原因,我方减去的是卖掉佛山市南海区大某房所得的余额。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4、6、7、9、10、12无异议;对证据2、5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实际上只有764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两夫妻向原告两夫妻借款,被告黄苑霞是佛山市馨恋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对证据8业主提前还贷通知书无异议,对入账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应以银行对账为准;对证据1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套房产无过户成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两被告举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某房做价还款70万元,该房于2016年1月过户;2、中国工商银行受理凭证、平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3、增值税发票。证明借款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以佛山市馨恋家纺织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老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瀛巨服饰有限公司,因为双方无生意往来,我方垫付了税款121216.22元作为本金还款。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卖掉了该房产获得70万元,扣除我方帮被告涂销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98474.13元,实际上被告只还款401525.87元;对证据2,我方确实收到该20万元,但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在借款给被告时,是被告指定该公司账户收钱的,所以我方必须以公司名义汇款过去,被告当时也同意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该费用不应当视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每月利息12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4%计算,每月19200元,按月支付,且按借款余款的10%计付违约金。两被告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后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2014年7月4日,广州瀛巨服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名:佛山市馨恋家纺织有限公司,账号:20×××91)转账764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魏磷雄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现本人以抵押借谢伟雄款项人民币捌拾万元正,计划以如下时间还款:2014.11.10日前偿还40万元,2014.12.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5年2月3日、6月11日,被告黄苑霞分别向原告的配偶马常红名下账号转账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7月28日,原告谢伟雄(乙方)与被告魏磷雄(甲方指定委托人)、房屋所有人黄苑霞(甲方)、魏磷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以8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谢伟雄(乙方)与被告魏磷雄(甲方指定委托人)、房屋所有人黄伟立(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以7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两份合同均约定房屋售价扣除乙方代甲方清偿邮政银行贷款及办理过户所有税费等费用和魏磷雄所欠乙方借款本息外剩余款项乙方退还给魏磷雄。原告配偶马常红作为原告(甲方)代理人与两被告(乙方)及魏磷基(丙方)、黄伟立(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欠贷款本息749756.55元;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前欠款72万元。甲方以155万元购买乙、丙名下两处房产,其中72万元用于抵消乙方向甲方的欠款,同时甲方代乙方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所有欠款。2015年10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出具《业主提前还贷通知书》,确认截止至当天,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在该行房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47711.19元。同日,原告配偶马常红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的委托人贾俊宏转账746185.32元,其中447711.19元用于涂销佛山市南海区某房的房产贷款,另外298474.13元(746185.32-447711.19)用于涂销佛山市南海区某房的房产贷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已办理过户,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折价700000元,扣除原告帮被告涂销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98474.13元,实际上被告还款401525.8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10月30日、11月24日、12月26日,佛山市馨恋家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广州瀛巨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税价合计834253元,税额共计121216.22元。被告主张税额121216.22元为本金还款,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魏磷雄、黄苑霞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关于800000元的借款,主要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6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将借款期间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76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4%,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二、剩余本金为多少2015年2月3日,被告还款15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123天,产生逾期利息62648元(764000×24%÷360×123),加上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12000×3),被告还款多余部分扣除本金51352元(150000-36000-62648),故截至2015年2月3日,剩余本金为712648元(764000-51352)。2015年6月11日,被告还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至6月11日共计127天,产生利息60337.53元(712648×24%÷360×127),被告还款不足以清偿利息,故截至2015年6月11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712648元,利息为10337.53元(60337.53-50000)。两被告将佛山市南海区某房折价700000元卖给原告,扣除原告帮被告涂销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98474.13元,实际上被告还款401525.87元,双方均确认该部分还款为本金还款,故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11122.13元(712648-401525.87)。两被告主张佛山市馨恋家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广州瀛巨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121216.22元为本金还款。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举证的发票所涉当事人并非本案原、被告;其次,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对该特殊还款方式作出约定,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再者,被告主张的还款发生在2014年,但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金额时并未对该还款予以扣减,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违约金是否能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在被告逾期未还款且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即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此上限,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该不动产抵押,故自注销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该不动产抵押权,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贷款涂销款447711.19元。原告代被告黄苑霞偿还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447711.19元(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南海区某房),被告亦确认该笔借款,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按与被告约定的方式完成款项的交付,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或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以起诉之日为准。被告黄苑霞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魏磷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磷雄应对被告黄苑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磷雄、黄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伟雄借款本金311122.1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总额再加上10337.53元);2、被告黄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伟雄借款本金447711.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魏磷雄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谢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3元,由原告谢伟雄负责2000元,被告魏磷雄、黄苑霞负担10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