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宋振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5号原告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满城镇守陵村。法定代表人刘亮。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水,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宋贾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1306211970********。委托代理人高红茹(系被告宋振水之妻),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宋家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面粉加工公司)与被告宋振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面粉加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宋振水委托代理人高红茹、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益面粉加工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厂内只是货多时临时通知被告开车送货,按送货里程长短给付报酬,根本不是长期雇佣,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上下班时间。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庭对张亮的调查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了举证规则。且该调查笔录未经双方质证,就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三、仲裁的裁决的第二项工资及双倍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1596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委对职工张亮的调查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工资及双倍工资都属于劳动争议,合并审理无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益面粉加工公司是经满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亮。原告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招聘司机,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应聘并上班,从事送货工作,受被告恒益面粉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管理。被告月工资第一个月3100元,以后每月33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从输送带掉下来的面粉砸伤左腿,被告公司人员将原告送至满城县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58同城招聘信息复印件两张、宋振水上下班打卡记录两页、满城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亮管理,且在被告的公司内受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660元及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二、原告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宋振水工资1660元,给付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满城县恒益面粉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泊舟审 判 员 赵兰水人民陪审员 骆海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