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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宋伟,孙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708号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利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被告宋伟,男,汉族。被告孙东建,男,汉族。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王斌、宋伟、孙东建、任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英强的起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臣、被告王斌、宋伟、孙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1%,逾期月利率为3.15%。同时,原告与保证人任英强、宋伟、孙东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1、三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期间五年。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但被告在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2655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偿还律师代理费39144元;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偿还律师代理费35250元,被告宋伟、孙东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50万元已收到,利息偿还到2014年7月9日,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亦无异议,想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宋伟辩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有四个保证人,原告只起诉两保证人增加了自己的保证责任。被告孙东建辩称,提供保证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现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1%,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3.15%;3、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且借款人配偶处载有被告王斌妻子的签名及手印。被告宋伟、孙东建及任英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三保证人分别出具贷款担保意愿书,并同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三保证人在该《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印。同日,原告财务人员高云向被告王斌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王斌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与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斌出具借款归还计划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斌向金河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4年2月9日到期未还,已展期2次,每次1个月,于2014年4月9日到期又未归还,因暂时经营困难再次申请展期3个月,特制定还款计划,整个款项三个月内分次归还完毕,到期日2014年7月9日,如不能归还,自愿接受违约处罚及罚息。被告王斌及保证人孙东建在该借款归还计划上签名并摁手印。被告王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并通过银行���账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网银转账交易截图复印件一份、高云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担保意愿书两份、借款归还计划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发票照片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后又协商展期,展期到期后被告应按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1%及逾期月利率3.1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王斌支付了2014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5250元,从而要求被告王斌偿还该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伟、孙东建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斌与原告协商借款展期,未经被告宋伟书面同意,被告宋伟仍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证责任,被告孙东建在展期的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均未超出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宋伟、孙东建应对原告所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被告宋伟关于原告只起诉两名保证人,加重其责任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两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孙东建主张其保证责任为一个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五年,故对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230000元,共计7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250元。三、被告宋伟、孙东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7元,减半收取6229元,由原告利津县金河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王斌、宋伟、孙东建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朋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