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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史本月与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月,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史本月。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本月与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本月、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本月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从2013年6月26日至今,原告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3899元。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956085.4元,被告已经支付502186.4元,尚欠453899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11月19日诉��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4538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史本月货款人民币453899元。二、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史本月上述欠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