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靳俊柏与靳俊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俊柏,靳俊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俊柏。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俊国。上诉人靳俊柏因与被上诉人靳俊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508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在1984年2月11日工作期间,不慎一氧化碳中毒,丧失肢体语言表达能力,没有书写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有原告所在单位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并经本院核实,故本次诉讼不是靳俊柏本人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靳俊柏的起诉。上诉人靳俊柏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起诉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从1984年因一氧化碳中毒,丧失书写能力,上诉人不能认可。首先,该公司不是医疗机构,没有资格对上诉人的病情发表意见。其次,上诉人中毒后一直正常,2006年以后身体机能才衰退,只是近两、三个月手部才丧失书写能力。再有,诉讼期间一审法官见过上诉人,也和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还有,上诉人代理人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工作人员答复没有出具过该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申请一审法官核实,法官没有理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人没有语言表达能力的证明亦不能否认上诉人的诉权,故原审法院以本次诉讼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欠妥,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