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翟亚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2号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亚俊,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户籍所在地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亚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亚俊及其辩护人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翟亚俊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商都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李明亮饮酒后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姚某、苗某、崔某受伤,张俊巧、李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亚俊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李明亮、张俊巧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经车速鉴定,翟亚俊驾驶车辆事故前行速度为110.7km/h,李明亮驾驶车辆事故前行速度为47.9km/h。经酒精鉴定,翟亚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李明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9mg/100ml。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亚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苗某、姚某、崔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亚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别恶劣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亚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高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翟亚俊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是自首,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翟亚俊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商都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李明亮饮酒后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姚某、苗某、崔某受伤,张俊巧、李明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翟亚俊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李明亮、张俊巧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经车速鉴定,翟亚俊驾驶车辆事故前行速度为110.7km/h,李明亮驾驶车辆事故前行速度为47.9km/h。经酒精鉴定,翟亚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李明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9mg/100ml。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亚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明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苗某、姚某、崔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亚俊供述;2、被害人苗某、崔某、姚某的陈述;3、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书、车速鉴定意见书;6、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及谅解书四份。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翟亚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亚俊饮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亚俊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于2016年8月3日前履行赔偿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翟亚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被告人翟亚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亚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