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根发与袁恩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发,袁恩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009号原告肖根发。被告袁恩祥,现下落不明。原告肖根发诉被告袁恩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恩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根发诉称:2014年5月21日,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才公司)与被告袁恩祥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居间促成长才公司与丹阳市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丽云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并顺利开工后,长才公司按工程实际造价的2.5%支付被告居间费。双方并约定,在长才公司与丽云公司签订合同后,长才公司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并支付丽云公司20万元保证金;如工程未能按时开工,被告必须在2014年7月8日前退还长才公司支付的10万元前期费用及20万元保证金,合计退还3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居间合同签订后,长才公司按约支付了10万元前期费用及20万元保证金。后因丽云公司资金未能到位,长才公司与丽云公司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丽云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因该项工程系原告挂靠长才公司所承接,且预付的30万元均系由原告实际支付,2015年12月14日,长才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恩祥退还原告居间费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合计退还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恩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袁恩祥居间促成案外人长才公司与丽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才公司承建丽云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7040万元,长才公司须先行向丽云公司支付履约金,该履约金于丽云公司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17日,长才公司向丽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丽云公司向长才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21日,长才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袁恩祥作为乙方(居间方),双方补充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丽云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引荐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丽云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2、甲方同意以工程实际造价的2.5%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次收到一笔工程款时,按比例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3、甲方在与丽云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乙方的前期费用(在居间费中扣除),乙方必须保证此工程按照甲方与丽云公司签订合同上的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顺利开工,如果未能按时开工,乙方必须在2014年7月8日前退还甲方所支付给乙方10万元及甲方所交丽云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和银行利息(合计30万元加利息)。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长才公司向袁恩祥支付了居间费10万元,袁恩祥于同日向长才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丽云公司项目资金长期未能到位,上述建设工程未能开工。2015年2月28日,原告肖根发代表长才公司,与丽云公司达成解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云公司向长才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此后丽云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因该公司系由原告肖根发挂靠长才公司承建,长才公司支付给袁恩祥的居间费10万元及支付给丽云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均系由原告垫付,2015年12月14日,长才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对袁恩祥所享有的因上述居间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中通快递向袁恩祥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向被告袁恩祥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解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中通快递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长才公司与被告袁恩祥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长才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但被告未能最终促成长才公司与丽云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退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退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前,故被告应当自退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及丽云公司均未能向长才公司退还前期收取的费用,长才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根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260元,由被告袁恩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岚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