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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联鑫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宏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联鑫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联鑫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3号都市豪庭9-2304。法定代表人穆瑞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宏宝。内蒙古联鑫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吴宏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内029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联鑫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21061元,未执行标的21061元。因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2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吴宏宝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联鑫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