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俊与王惠绿、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王惠绿,杨波,金喜凤,任蕙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69号原告李俊,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惠绿,女,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狗场苑),被告杨波,男,1968年7月14日生,苗族,惠水县政法委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惠绿,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杨波之妻。被告金喜凤,女,1964年2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任蕙鸿,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李俊诉被告王惠绿、杨波、金喜凤、任蕙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绿、金喜凤、任蕙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被告杨波和王惠绿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杨波、王惠绿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被告金喜凤、任蕙鸿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双方借贷关系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波、王惠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金喜凤、任蕙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惠绿、杨波辩称,借20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半年利息每个月八千,大概五万利息,被告欠债太多,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金喜凤辩称,借条上面字是被告金喜凤签的,但是是被哄骗签字担保的,当时说是一个人借,如果是两个人借,被告金喜凤不会签字。被告杨波、王惠绿200000借款是由被告金喜凤与被告任蕙鸿共同担保,此200000元其中有100000借款是被告金喜凤拿出来给李俊借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任蕙鸿辩称,借条上担保人是被告任蕙鸿签的字,因为被告杨波在政法委上班,并且被告王惠绿和杨波说拿房产证抵押,被告任蕙鸿才签字的,被告不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杨波、王惠绿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被告王惠绿、杨波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有手印,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金喜凤、任蕙鸿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证明。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绿、杨波向原告李俊借款200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王惠绿、杨波亲笔书写了借据并盖有手印,被告王惠绿、杨波亦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惠绿、杨波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杨波、王惠绿辩称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的意见,及被告金喜凤、任蕙鸿辩称是在被哄骗的情况下签字担保的意见,需要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出庭说明,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辩称支付原告5000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喜凤、任蕙鸿均认可担保人字一栏是其亲笔签字,对被告杨波、王惠绿借款的事实亦清楚,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识到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喜凤、任蕙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喜凤、任蕙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绿、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金喜凤、任蕙鸿对被告王惠绿、杨波所欠原告李俊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惠绿、杨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鲜 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