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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昌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昌顶,张燕芝,马克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206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德,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昌顶,男,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燕芝,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昌顶之妻。被告马克文,男,住嵩明县。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昌顶、张燕芝、马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月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旺德、被告张昌顶、马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昌顶从原告处(营业部)借款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张燕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马克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42万元,约定展期利率为月息9.3‰,逾期罚息为展期协议载明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展期继续由被告张燕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继续由被告马克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2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张昌顶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偿清借款止所欠利息,由被告张燕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由被告马克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昌顶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是贷给被告马克文使用,应由他偿还。被告张燕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克文辩称,我担保是事实,钱实际是被我用的,要求原告减免罚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张昌顶、张燕芝、马克文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配偶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签订合同的情况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三、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马克文承担保证责任。四、展期申请、展期担保承诺书、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贷款申请展期及贷款展期的时间、金额、期限以及展期继续由被告马克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催收通知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被告张昌顶、马克文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张燕芝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昌顶、张燕芝、马克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昌顶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燕芝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克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金额42万元,约定展期利率为月息9.3‰,逾期罚息为展期协议载明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展期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该笔展期贷款继续由被告张燕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马克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51445.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昌顶提供了贷款,被告张昌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张燕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被告马克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克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顶、张燕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偿还51445.4元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马克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昌顶、张燕芝、马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南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