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佐国与张曦,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佐国,张曦,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成凌汽车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凯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5号原告唐佐国,女,193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江韬,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曦,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3号(富丽大酒店内)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168-2。法定代表人周晶。委托代理人邱禹,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组织机构代码78391511-8。委托代理人邱禹,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成凌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石杨村100-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063-4。法定代表人罗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凯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14816389法定代表人聂贤波。委托代理人何丘,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佐国与被告张曦、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赢时通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赢时通公司)、被告重庆成凌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成凌汽车公司)、被告重庆凯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福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佐国的委托代理人江韬、被告重庆赢时通公司、深圳赢时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禹、被告重庆成凌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被告重庆凯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佐国诉称,2014年9月7日15时5分,张曦驾驶粤B0BS**小型客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朝阳街135号门市路段,在避让行人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唐佐国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佐国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重庆赢时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是车辆所有人,重庆成凌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被告重庆凯福投资公司系肇事车辆此次行程的实际组织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以上合计31831元。被告张曦未答辩。被告重庆赢时通公司、深圳赢时通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0BS**号车辆是深圳赢时通公司所有,深圳赢时通公司将车辆借给重庆赢时通公司使用,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向重庆赢时通公司租用的涉案车辆,然后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再将涉案车辆出租给重庆重庆凯福投资公司用于看房。一般情况下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只提供车辆供应,但是重庆凯福投资公司需要驾驶员,于是重庆成凌汽车公司介绍张曦过去。张曦每天150元工钱由重庆凯福投资公司支付,油费与过路费都是由重庆凯福投资公司负担。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只收取车辆租赁费。本次事故系在看房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唐佐国诉请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成凌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0BS**号车辆是深圳赢时通公司所有,深圳赢时通公司将车辆借给重庆赢时通公司使用,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向重庆赢时通公司租用的涉案车辆,然后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再将涉案车辆出租给重庆重庆凯福投资公司用于看房。一般情况下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只提供车辆供应,但是重庆凯福投资公司需要驾驶员,于是重庆成凌汽车公司介绍张曦过去。张曦每天150元工钱由重庆凯福投资公司支付,油费与过路费都是由重庆凯福投资公司负担。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只收取车辆租赁费。本次事故系在看房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唐佐国的医疗费已由成凌公司垫付。重庆凯福投资公司为看房者购买了意外保险。对唐佐国诉请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凯福投资公司辩称,重庆凯福投资公司与重庆成凌汽车公司无任何租赁关系。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友华联系租车,陈友华非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然后陈友华去重庆成凌汽车公司租的车,重庆凯福投资公司负责联系客户前往固定地点乘车前去看房,车和驾驶员都是由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重庆凯福投资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代理关系,重庆凯福投资公司帮助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卖房子。本次事故系在看房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重庆凯福投资公司代开发商为看房者购买了意外保险。对唐佐国诉请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张曦驾驶粤B0BS**小型客车,从巴中市通江经碑庙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即日15时5分许,行经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朝阳街135号门市路段,由于没有安全驾驶车辆,在避让横过公路台阶上,造成行人王保程、粤B0BS**小型客车乘坐人湛美娅、梁正荣、唐佐国、孔德玉、唐佐国、唐佐国受伤,成伤人交通事故。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佐国无责任。事发后,唐佐国被送往达县新桥医住院治疗3天。2014年9月10日,唐佐国转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型、胸骨体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右叶后段囊肿;胆囊结石;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右侧第5肋骨前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右肩、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扶拐行走,根据左下肢力量恢复情况丢拐;加强营养;定期复片了解股骨头情况,若出现缺血性坏死表现则需对症处理;暂禁体力劳动,避免跌伤;门诊随访、治疗。”唐佐国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成凌公司垫付。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注意事项:门诊随访,半月后复查左胸平片,休息壹月。”2015年4月13日,唐佐国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唐佐国的骨折属9级伤残;2、唐佐国目前伤残等级与2014年9月7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粤B0B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深圳赢时通公司所有,深圳赢时通公司将涉案车辆借给重庆赢时通公司使用,重庆赢时通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重庆成凌汽车公司使用,重庆成凌汽车公司将车辆提供给重庆凯福投资公司使用。重庆成凌汽车公司介绍张曦担任驾驶员,重庆凯福投资公司组织唐佐国等一行看房人前往四川看房,在看房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重庆凯福投资公司为看房者购买了意外保险。唐佐国户别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中,粤B0B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佐国受伤,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重庆赢时通公司、重庆成凌汽车公司、重庆凯福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唐佐国诉请赔偿的项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佐国住院治疗37天,其请求按3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主张即37天×32元/天=1184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唐佐国的伤情以及医嘱情况,本院对唐佐国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结合唐佐国本案住院就医的情况,本院对唐佐国500元的请求予以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佐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唐佐国经鉴定为9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结合唐佐国的年龄以及其户别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对唐佐国残疾赔偿金25147×0.2×5=25147元予以主张。综上,唐佐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共计31331元。根据责任认定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重庆赢时通公司、重庆成凌汽车公司、重庆凯福投资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成凌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凯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佐国31331元;二、驳回原告唐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唐佐国负担31元,由被告张曦负担240元(此款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忆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