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贾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付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刘乃良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子哲,付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张欣等人到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张玲租房处后,见张某某在门外站着,问张某某干什么的,张某某说找朋友。张玲打开房门进屋后,双方发生争执,付某某照张某某脸部打一拳,后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82.83元。2016年3月1日,闫某某自愿将赔偿款6000元交到法庭。原审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张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98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均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计98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赔偿6000元,予以准许。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轻伤后果虽然不是贾某某、闫某某直接造成的,但贾某某、闫某某积极参与殴打张某某,不宜认定为从犯。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因故与张玲发生纠纷,后又因言语不和与三被告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张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2元,闫某某自愿赔偿6000元,予以准许;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低,量刑轻,请求改判。付某某、贾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量刑重。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被、检三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与张某某素不相识,更无矛盾,因张某某与张玲发生矛盾,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便随意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定罪准确;原审基于张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付某某系坦白,贾某某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对付某某和贾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原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赔偿数额适当。张某某、付某某、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朱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珊楠请打印20份,谢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