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树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树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444号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广志,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张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兰风。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哈宏君。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山、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被告张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兰风,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树山虽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系劳务派遣企业,被告张树山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派遣到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实际的用工主体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按照派遣协议的规定派遣期内如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树山系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由其对被告进行赔偿,与原告公司无关。另,仲裁裁决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缺乏合理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遵劳仲案字2016-(33)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山辩称:其与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将其派遣到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其各项工伤费用。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唐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58元除以30天的标准计算,折合128元/天。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系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构成劳动关系,非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就原告唐山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被告张树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原告、第三人各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劳务派遣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务工一旦发生工伤,一切费用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经质证,被告张树山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向其出示该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树山主张其受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及第三人应对其进行赔偿。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原告、被告、第三人出示了仲裁卷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张树山工资表、住院病案首页、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患者用药检查汇总统计、银行卡交易明细、客运发票、税务发票等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张树山辩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树山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1250浴池工作,职位为浴池清洁工,工资1620元/月。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山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书。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树山在工作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伤右跨,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由其家人陪护,第三人经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伙食费500元。被告出院后因治疗血栓开支医药费9787.17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树山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树山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与工作有关。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山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遵劳仲案字2016-(33)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张树山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7.55元(3853.25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3853.25元/年×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3853.25元/年×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元(1620元/月×8个月)、伙食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鉴定费600元、医药费9787.17元。被告张树山主张交通费990元,但是其提交的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被告张树山主张辅助医疗器具费600元,但是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笔费用,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中对辅助器具情况并未涉及,故被告张树山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树山的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树山各项费用合计为125789.72元。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同书》的约定,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是用工单位,与被告张树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山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张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5789.72元。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