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效林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字第9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效林,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鹿邑县。上诉人李效林因与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李效民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效林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我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李效民颁发鹿杨集建(宅)字第0290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2016年1月。因此,我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我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2016)豫16行初61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效林所诉的鹿杨集建(宅)字第0290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0年12月7日,而李效林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李效林的起诉属于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超审 判 员 路平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