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郝瑞,郝晋萍,郝润良,邢爱珍,郝志兰,郝志坚,郝志坚,郝志林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润良,郝瑞,郝晋萍,郝志林,邢爱珍,郝志坚,郝志兰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润良。委托代理人:贾维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晋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志林。原审被告:邢爱珍。原审被告:郝志坚。原审被告:郝志兰。再审申请人郝润良、郝瑞、郝晋萍因与被申请人郝志林,原审被告邢爱珍、郝志坚、郝志兰转继承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使再审申请人能继承应分割的遗产份额或是让被申请人作出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我提出被告一直没有出示过房产证,当时被告的代理人说:有。我提出要看的请求,二审的审判长阻止我看。因要继承分割的是房产,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继承人郝计良是再审申请人的兄长,1994年去世没有遗嘱,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属继承人共同共有所有的状态,郝志林是郝计良之子,把遗产全部改在自己名下,属侵权行为,原判决说成是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父亲郝耀光死于我兄长郝计良后,继承我哥的遗产是法定继承,而原审判决说我父亲不主张权利就是事实上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是要明确表示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没有法律规定法定继承要主张权利才有继承权。我父亲在世三年多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我们兄妹三人是我父亲的法定继承人,有转继承的权利。在被继承人的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把遗产审批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3、原判决依据未生效的法院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忻府区人民法院原审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己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从始至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该判决早被撤销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案由为转继承纠纷,继承标的为忻州市忻府区匡村中和巷34号一处房宅。该诉争房宅虽然是郝计良以个人名义向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来的,但2000年2月忻府区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丈量时将诉争房宅登记在郝志林名下,2002年忻府区土地管理局为郝志林颁发忻府区集用字第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4年5月郝计良去世,1997年12月郝耀光去世,虽然郝耀光去世于郝计良之后,但申请人主张继承忻州市忻府区匡村中和巷34号房宅时,该房宅产权已归属于郝志林。本案申请人与郝志林房产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在继承标的产权行政登记撤销前,申请人提起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润良、郝瑞、郝晋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