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贾秉成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达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雷,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秉成。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柳平,被上诉人贾秉成的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5月12日,沂星公司决定将其拥有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并具体负责专利申请事宜。但最终授权的相关权属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成了贾秉成本人。贾秉成虽曾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权利的享有及财产的归属上,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贾秉成无权未经任何法定手续就将本应属于沂星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归自己享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涉案名称为“车架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10207942.9)发明专利权属于沂星公司所有,贾秉成承担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2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沂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山东中通飞燕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6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2010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山东中文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公司名称又变更回现名。沂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动汽车的销售、客车和专用车的制造与销售等;特许经营项目为纯电动城市客车、纯电动双层城市客车汽车的制造与销售等。2009年10月27日,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美景公司)通过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公开拍卖程序,与沂星公司当时的股东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9年(069)号产权交易合同,收购沂星公司(成交价格68900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贾秉成当时作为广州新美景公司的代表,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沂星公司2009年11月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广州新美景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出资额3000万元。广州新美景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注册资本147.06万美元。该公司2009年9月的股东结构为:香港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5万美元,出资比例23.8%;香港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7.06万美元,出资比例66%;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万美元,出资比例10.2%。2010年7月,广州新美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美景公司),经营地址由广州增城市朱村镇广汕公路南边变更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2011年6月11日,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金达公司)以河南新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城法院),提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支付令申请。2011年7月19日,襄城法院发出(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令河南新美景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新美景公司所有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将沂星公司股东由河南新美景公司变更为襄城金达公司。2011年9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该股权。2011年9月2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年7月19日下发的(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2011年11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过户给河南新美景公司。在沂星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间,沂星公司有两次增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2011年11月4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襄城金达公司仍作为股东,出资比例30%,出资额3000万元;新增股东为临沂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出资比例70%,出资额70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其中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股东富华公司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2013年9月,沂星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变更,富华公司转让股权,东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另一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贾秉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贾秉成利用对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结伙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判决贾秉成犯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万元。2014年2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10年5月12日,沂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创代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杨立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就铝合金轻量化全承载客车车身项目中的技术,拟申请多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并对上述技术方案内容进行检索。现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理办理上述内容的专利文件撰写、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技术方案检索事宜。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说明书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2010年6月,轻创代理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批过程中,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需填写的委托人项为贾秉成个人的签名,所提交专利请求书的发明人、申请人均填报的是贾秉成个人的信息。本案发明专利名称为“车架连接结构”(专利号为ZL201010207942.9),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登记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均为贾秉成。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曾向沂星公司的技术部部长王某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在笔录中称,2010年6月,贾秉成委托轻创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电动汽车铝合金骨架结构专利,贾秉成在北京电话通知唐某、简某和王某从临沂赶到北京与贾秉成、余达太(现为沂星公司董事长)汇合。其5人在轻创代理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杨立商谈申报专利事项,最后确定共申报专利16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8项、发明专利8项)。申报专利之前,需向轻创代理公司提交16项专利的技术交底书。贾秉成指派王某留在北京编写技术交底书,唐某、简某返回临沂,贾秉成还要求编写的技术交底书必须经过唐某、简某的审查。一个星期后,技术交底书编写和审查完毕,提交轻创代理公司,同时提交了由王某填写的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其中专利权人一栏填写为“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发明人一栏填写为“贾秉成”,其他发明人一栏填写为“唐某、简某、王某、林伟(时任公司技术部副部长)”,提交完后王某返回临沂。专利代理委托书由贾秉成自己和轻创代理公司签订,委托方为沂星公司,代理费21.4万元左右。2010年6月13日,轻创代理公司电话通知王某已将专利申报材料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8月11日,贾秉成安排人通知王某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16项专利加快审查,费用交到临沂市知识产权局共35680元。2011年1月5日,8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完成,专利证书下来后才知道专利权人变成了贾秉成。贾秉成是怎么将专利权人变成他自己的,王某不清楚。2010年4月11日,沂星公司(甲方)与唐某、简某(乙方)签订劳动聘用及技术开发合同书。乙方为唐某负责组织的专业铝合金车身设计、生产管理人员并向甲方提供相应服务,服务项目为设计、协助管理生产、制造铝合金系列客车车身。唐某、简某曾出具专利情况说明,其说明的专利申报情况与王某的陈述相符。另外简某还说明在唐某、简某被沂星公司聘用之前,沂星公司已使用铝合金车身骨架铆接制造技术,后经王某、唐某、简某研究,又做了进一步的改进,此次所申报的专利即是改进后的成果。除改进部分,其他技术特征均是王某提出。2012年1月4日,贾秉成在临沂市看守所自行书写了关于沂星公司申请专利的经过说明。其在说明中称,2010年4月,沂星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广州新美景公司的原技术工程师香港人唐某、简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服务期为五年,同时帮助公司申请轻量化专利,一切技术成果归公司所有。贾秉成找北京的轻创代理公司和唐某、简某、王某撰写专利。咨询轻创代理公司杨立主任,公司名义申请专利需要三年多时间,先让公司委托贾秉成本人申请专利,通过地方主管部门向国家专利局发文注明加急,这样可以提前一年多时间而且把握比较大。贾秉成协调了有关部门,8个实用新型专利6个多月批下来,发明专利一年零两个月批下来。贾秉成从主观上、客观上从来没有把专利占为己有的想法。原审庭审中,贾秉成否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迫所写。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曾向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杨立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立在笔录中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余达太带贾秉成找我委托我公司申请专利,贾秉成自称是沂星公司的负责人。经过几次商谈,就申请内容、费用等达成委托协议,委托的专利16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8项、发明专利8项)。期间,贾秉成让其公司的王某、唐某、简某等发明人来我公司讨论技术方案,做一些程序上的事宜。贾秉成让王某负责制造技术交底书、填写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然后我们公司根据王某所写资料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贾秉成于2010年5月22日安排人给我公司打了21万余元的代理费和官费。期间,贾秉成还找我要求加快办理速度,我讲可以让地方知识产权局帮忙办理加急,速度可以快。贾秉成自己去操作,到2011年初就有专利授权下来了。授权下来专利权人变成贾秉成个人是应贾秉成的要求。在贾秉成签订委托书之前,他曾经问过我是将专利办公司名下还是办到他个人名下,我告诉他都可以。最后在签订委托书的时候,贾秉成自己确定将专利权办到他个人名下,然后他签了自己的名。我没有告诉贾秉成专利权办到个人名下可以申请加急办理,而办到公司名下则不能申请加急办理,我只是告诉他申请专利可以要求加急办理。我们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办的,委托人要求办到谁名下就办到谁名下,我们不做具体的审查。”2010年4月23日,沂星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唐某研发费30万元。2010年5月18日、5月22日,沂星公司通过网银分别支付轻创代理公司翻译费4900元、代理费214040元。2010年5月26日,沂星公司报销了王某等人到北京出差申报专利的差旅费用。2010年8月12日,沂星公司支付给临沂市专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服务费35680元。自2011年5月18日,除申请的发明专利“一种车架部件”(专利申请号为201010207928.9)外,贾秉成通过轻创代理公司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方式,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0项专利交纳了第二年或第五年的专利年费。原审法院认为,沂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自身分析。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沂星公司虽然提供了申报专利的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并由其技术人员王某出庭作证。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有单位的技术任务计划、技术发明人员组成、纸质图纸和研发试验记录等完整的技术研发修改资料,以及技术研发的费用支付账目明细等一套完整的记载发明创造过程的资料,仅仅有电子文档还显然不够,沂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为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次,从涉案专利登记状况分析。沂星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的过程存在争议。襄城金达公司能取代河南新美景公司成为沂星公司的股东,依据的是襄城法院(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和相应的(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但其后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冻结6个月。再审的结果是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支付令、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为解决执行问题,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因此,襄城金达公司成为沂星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河南新美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是沂星公司的股东。临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只是对襄城金达公司增资行为的裁判,并没有认定襄城金达公司的股东地位合法。专利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私权,如何申请登记,其相关权益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自行决定。目前公司出于各种考虑,将其专利权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名下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经营策略。贾秉成是河南新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南新美景公司又享有沂星公司100%股权,贾秉成也享有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作为了定案依据。贾秉成作为当时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涉案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襄城法院生效裁定书将襄城金达公司名下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涉案专利登记在贾秉成名下的法律基础尚没有丧失。在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未通过法律程序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应当维持专利权登记在贾秉成名下的现状。综上,沂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其所有并由贾秉成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2050元,由沂星公司负担。上诉人沂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贾秉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沂星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权的过程十分清楚,不存在争议。2、涉案专利是使用沂星公司提供的技术成果资料进行的申请,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沂星公司实施的专利申请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沂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沂星公司职务发明不当。法律未规定认定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有单位的技术任务计划、技术发明人员组成、纸质图纸和研发试验记录等完整的技术研发修改资料以及技术研发的费用支付等资料。通过贾秉成在看守所自行书写的“经过说明”及专利代理人杨立及证人王某、唐某、简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沂星公司。而贾秉成在签署专利代理合同过程中,对外均是以沂星公司名义办理业务,且由沂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费用,贾秉成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贾秉成提交的产权出让申请书、试验报告及公告不能证明贾秉成所控制的广州新美景公司已具备涉案专利涉及的铝合金全承载轻量化技术。试验报告仅涉及整车经济性能、动力性能,不涉及涉案专利技术,且报告的出具方“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性质不明。试验报告虽提及电动车采用全铝合金骨架,但采用全铝合金骨架不能证明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原审法院根据报告中的整车图片推测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不当。3、本案系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专利代理合同、贾秉成的自认材料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而不是基于是否为职务发明而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4、原审判决以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未最终解决为由,维持涉案专利登记在贾秉成名下不当。本案中沂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余达太,其未表示过同意维持涉案专利登记在贾秉成名下。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沂星公司基于财产权对贾秉成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5、原审法院审理沂星公司的股权情况超出了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贾秉成答辩称:1、沂星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应当是河南新美景公司,而非工商登记记载的襄城金达公司和武汉东湖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沂星公司认为其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权的过程十分清楚、合理合法、不存在争议的观点是错误的。2、沂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专利为沂星公司所有。3、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中,沂星公司为证明涉案技术系沂星公司研发,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全承载铝合金车身轻量化技术是沂星公司研发纯电动客车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整车研发的项目年度计划、主要参加人员名单、项目经费使用情况。2、鲁经贸产字【2009】492号《关于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新能源汽车(起步期)示范运行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沂星公司研发的纯电动客车已获相关部门示范运行的批准,并拟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新能源电动汽车准入。3、《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的申请》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沂星公司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时,其所生产的纯电动客车采用了全承载底盘、轻量化铝合金客车车身技术。4、中机函【2010】086号《关于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审查结果的报告》及附件《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审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负责汽车准入技术审查工作的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机中心),对沂星公司所采用的底盘及车身结构是由其自行设计,采用全承载式车身结构,骨架及蒙皮采用全铝合金材料的技术特性,给予了技术审查上的确认。5、发改办产业[2005]248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委托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开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函》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机中心是汽车生产准入的法定技术审查机构。贾秉成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据1-4中项目的开始时间均在贾秉成实际控制沂星公司之后,根据2009年9月“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告”载明的受让条件,贾秉成在实际控制沂星公司之前,受让方涉案全承载铝合金轻量化技术已经研发完成。证据1-4也不涉及任何有关车辆全承载铝合金方面的具体技术,与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归沂星公司所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是否应由贾秉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沂星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当证明涉案技术系其研发,沂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了多组证据,本院认为,沂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沂星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1、证据1未加盖骑缝章,其他证据则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沂星公司表示证据所涉技术是一个大项目,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3、证据所涉项目的开始或申请时间均在贾秉成实际控制的广州新美景公司收购沂星公司之后,而沂星公司的收购条件中要求收购方必须具有客车铝合金全承载轻量化车身制造技术,且广州新美景公司2009年9月2日的试验报告也表明其制造的电动客车采用了全承载式全铝合金骨架。4、虽然证据4中的《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审查报告》中有2007年8月,即沂星公司在被广州新美景公司收购之前就成立电动城市客车研发项目组,专门从事纯电动客车和混合动力客车的研发活动等内容,但该内容无法反映出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此外,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王某系沂星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沂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原审当庭展示的涉案技术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形成时间也缺乏客观性,且上述电子文档只有最终版本,未能反映研发过程,不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贾秉成看守所自行书写的“经过说明”称涉案技术系沂星公司享有,但贾秉成在本案诉讼中对上述说明明确予以否认,故该说明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对上述“经过说明”中的内容沂星公司仍需举证证明。综上,沂星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由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相关权利人。至于沂星公司的股权情况对本案的影响,本院认为,根据沂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沂星公司和另一法律主体贾秉成之间关于专利权权属的确权争议,而不是沂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不论沂星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争议,均不会影响沂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财产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审法院对此的审理偏离了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此外,沂星公司申请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中机中心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由于沂星公司提交的中机中心的相关证据内容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案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必要,对沂星公司调查核实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沂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沂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