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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学锋、何建木与沈校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锋,何建木,沈校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锋。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木。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馨、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校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俊、赵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锋、何建木为与被上诉人沈校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张学锋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沈校龙汇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张学锋、何建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学锋、何建木对其主张的沈校龙以发包建筑工程给何建木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保证金,张学锋、何建木据此向沈校龙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张学锋、何建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径行以沈校龙未履行承诺为由,要求沈校龙返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锋、何建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学锋、何建木负担。宣判后,张学锋、何建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学锋、何建木转账给沈校龙5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沈校龙未否认该款项为工程保证金。一审庭审中沈校龙认可该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只是辩称不是自己收取的,是代李供来收取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并无争议,也认可双方是因工程承包事项发生的资金往来。2、沈校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为居间介绍人。根据沈校龙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张学锋、何建木与李供来或台州国华投资公司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沈校龙主张自己是居间介绍人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沈校龙收取的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在未实际发包工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沈校龙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收取该款项的合法理由,应予返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本案中,沈校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收取诉争的500000元款项的合法理由。因此,即使沈校龙主张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则在双方之间也是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沈校龙向张学锋、何建木返还5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校龙承担。被上诉人沈校龙答辩称:第一,张学锋、何建木的上诉事实缺乏理由,且存在法律理解的误区。其一、张学锋、何建木在上诉状中指出,因案涉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的性质,且沈校龙未能证明居间人的角色,便主张其有权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权利,这一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有权主张保证金的前提,应当是先由张学锋、何建木举证证明,沈校龙以发包给何建木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保证金,张学锋、何建木据此向沈校龙转账50万元这一事实。在张学锋、何建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张学锋、何建木以不当得利的举证规则,据此提出因沈校龙未证明有权收款的合法理由而主张有权返还。这一观点,显然是对不当得利举证规则的错误理解。在理论上,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另一种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中,前者系基于张学锋、何建木的给付而发生;后者则非基于张学锋、何建木的给付而是基于特定行为、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而发生。虽然二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并无不同,但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恰好相反: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应由沈校龙就其取得利益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则应由张学锋、何建木就沈校龙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虽然属于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张学锋、何建木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因此,张学锋、何建木存在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依法请求驳回张学锋、何建木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学锋、何建木主张沈校龙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其500000元而工程至今未能发包,沈校龙则主张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500000元的系案外人李供来而沈校龙仅系款项经手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500000元款项的义务主体及责任认识存在根本性分歧,现张学锋、何建木仅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沈校龙亦否认其自身系相应款项返还的责任主体,故张学锋、何建木未能充分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张学锋、何建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800元,由张学锋、何建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