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9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普刚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572号罪犯普刚,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县人,中专文化,原住云南省新平县嘎洒镇大红山铜矿职工宿舍*幢*单元***室,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以(2010)玉中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八月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赵敏出庭提出假释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陈伟祥、陆桂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普刚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普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普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普刚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普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