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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郭尚山、刘长江、郭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郭尚山,刘长江,郭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505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郭尚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彦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尚山,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刘长江,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郭淑芝,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牥丰公司)、郭尚山、刘长江、郭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振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尚山,被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牥丰公司、郭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我行与顺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顺华公司在我行借款3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牥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牥丰公司自愿用其土地、房产为顺华公司在我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我行与郭尚山、李长江签订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顺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淑芝签订还款承诺书,自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顺华公司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顺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5‰计算,之后加收50%即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对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尚山、刘长江、郭淑芝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华公司辩称:该笔贷款一直是牥丰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联系的,贷款也被牥丰公司用了,之前的利息也是牥丰公司偿还的。顺华公司没有使用贷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尚山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因贷款有抵押,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郭淑芝的签字不是本人所欠,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长江辩称:证据上涉及我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我是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廷的司机,贷款时王彦廷说不用我承担责任,贷款还不上由牥丰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夏津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牥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牥丰公司为顺华公司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之间在信用联社最高余额38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牥丰公司所有的夏津县字第2013050045-2013050059号房产和夏国用(2013)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9月17日,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顺华公司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80万元购买羊肉。2014年9月13日,信用联社与顺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华公司借款38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为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还息;借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信用联社与郭尚山、刘长江签订《保证合同》,郭尚山、刘长江为上述3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9月13日,信用联社将380万元贷款发放至顺华公司尾号为2959的账户中。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对本金380万元及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另查明,信用联社现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责任承诺书》中郭淑芝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字迹鉴定。但因未提交对比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鉴定申请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清单与抵押权利证书四份、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郭尚山、郭淑芝《还款责任承诺书》,因郭淑芝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与牥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与顺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郭尚山、刘长江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本金38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欠息之日2015年7月20日至合同届满日2015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此后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7.5‰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担者,有权就信用联社的债权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顺华公司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是在牥丰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期间、担保限额内发生,故信用联社对抵押物—夏津县字第2013050045-2013050059号房产和夏国用(2013)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尚山、刘长江作为顺华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郭淑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郭淑芝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郭淑芝是否自愿对顺华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郭淑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5‰计算,此后按月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夏津县字第2013050045、2013050046、2013050047、2013050048、2013050049、2013050050、2013050051、2013050052、2013050053、2013050054、2013050055、2013050056、2013050057、2013050058、2013050059号房产和夏国用(2013)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尚山、刘长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淑芝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夏津县顺华餐饮有限公司、郭尚山、刘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