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8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沈某甲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成功。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男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男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5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熟尚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房屋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男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勇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