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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010号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本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康,经理。被告:孙庆康,男,汉族,系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穿越工程,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5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顶管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邹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三期天然气穿道穿越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约36万元(穿越长度350米以上不含350米按430元/米计算),穿越工程量以实际竣工测量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施工完成80%工程量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待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付至全部工程总价款的100%。第二条约定,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六条约定,材料供应:本工程所需原材料由甲方按工程预算表所列供应,甲方所提供的安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在竣工前5日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甲方按时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签署验收证书,办理工程交接;若验收不合格,应分清责任,限期整改,直到达到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作为结清工程款的依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未按承诺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实际施工金额为65555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555550元,截止起诉之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5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顶管承揽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管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包的穿越工程进行施工,有《顶管承揽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即违约金,因双方承揽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庆康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孙庆康个人在结算单中签字视为对工程量及欠款数额的认可,且该结算单并未加盖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孙庆康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瑞恒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5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孙庆康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55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被告山东世纪新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孙庆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