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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邹平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永军,邹平县朝阳农资经贸有限公司,胡纪平,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何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9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山,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军,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朝阳农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胡纪平,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纪平,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何明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明雷,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弘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山、邹平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永军、邹平县朝阳农资经贸有限公司、胡纪平、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何明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40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40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搜索“”